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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江孔顺、高某,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阳光医院,住所地巩义市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系该院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巩义市阳光医院医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原巩义市阳光医院医生,现为郑州市第三医院医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个人独资企业巩义市阳光医院的投资人和法定代表人。

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席红霞,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08)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12月27日下午5点多,原告刘某某在310国道民族饭店门口处被一辆机动车撞倒,机动车逃逸。原告于2005年12月27日晚7时50分许,以“摔伤后左小腿肿痛十分钟余”为主诉,入住被告巩义市阳光医院。入院诊断:左胫腓骨骨折(上段)。12月28日下午2时行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患者平卧硬板床,患肢制动抬高,生命体征平稳。2006年1月1日下午6时20分,患者突然出现昏迷,呼之不应,立即给予抢救,急测血糖2.x/L,头部CT示脑梗塞。晚9时,测血糖为11.x/L,9时20分症状有所缓解。2006年1月2日,患者中度昏迷,双侧瞳孔等大等圆,对光反应灵敏,呼吸浅慢规律,生命体征平稳。经治疗患者神志清,精神好,能简单对答,智力、思维能力差,心肺听诊正常,肢体活动自如,左下肢石膏固定好。2006年3月13日,患者出院。2006年8月21日,根据原告的申请,巩义市卫生局委托郑州市医学会对刘某某与被告巩义市阳光医院医疗争议案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该会根据医患双方提供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材料,专家现场调查,分析认为:1、巩义市阳光医院对患者“左胫腓骨骨折”的诊断明确,实施“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并复位内固定术”符合手术指征,治疗效果满意。2、刘某某为老年患者,骨折后卧床,应用降糖药物后发生低血糖昏迷并出现持续意识障碍。3、低血糖昏迷是脑梗塞发病的诱因之一。院方存在的缺陷与不足:1、巩义市阳光医院对患者糖尿病的诊断依据不足,患者出现血糖偏高某,未进行内科会诊,指导用药。2、院方为患者应用降糖药物不当,导致患者发生低血糖昏迷。郑州市医学会作出郑州医鉴[2006]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巩义市阳光医院对患者的治疗过程中存在的缺陷、不足与患者目前的症状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构成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因患方不服该鉴定结论,巩义市卫生局委托河南省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2006年11月24日,河南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主持医患双方确认了病历资料,并正式受理鉴定委托,2006年12月13日,河南省医学会作出河南医鉴[2006]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结论分析意见认为:1、患者入院时,医方诊断患者“左胫腓骨骨折(上段)”正确,行“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并复位内固定术”符合治疗原则。2、医方根据患者12月27日(随机)、28日、29日(空腹)三次血糖测定(分别为9.x/L、6.x/L、6.x/L),未请内分泌科会诊即给予优降糖(格列本脲)、二甲双胍降糖药不当,且选择老年患者慎用的“格列本脲”,在未确诊患者糖尿病的情况下,12月31日又加大降糖药物用量,违反诊疗原则。3、患者再昏迷后医方所采取的措施符合抢救治疗原则。4、过失行为:降糖药应用不当。5、因果关系:医方的过失行为与患者因低血糖昏迷及目前轻度反应迟钝、左手细微颤动有一定因果关系。6、责任程度:患者高某,有伤后头皮下血肿、短暂昏迷,手术创伤等均对预后有一定影响。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等,本例属于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诉讼中原告要求再次对原告进行医疗事故及伤残鉴定。其理由如下:1、郑州市和河南省医学会所做的两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材料不真实,病历资料虚假有涂改现象,病历记录不全;2、张某某没有可于2005年底至2006年初在被告处执业的许可证;3、鉴定程序违反公开公正原则。同时查明:被告巩义市阳光医院系2005年4月1日开办的民办非营利性质的民营企业法人,从开办之日至今均经巩义市民政局年检合格,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投资人为被告曹某某。被告张某某,河南中医学院毕业,1999年5月1日由河南省卫生厅颁发证书,取得执业医师资格,2001年4月28日经河南省中医管理局注册发给《执业医师执业证书》(执业证书编码为x),该证书载明其执业地点为巩义市中医院,执业范围为骨伤科。2007年6月14日,其执业地点由巩义市中医院变更到巩义市阳光医院,原执业证书被河南省中医管理局作废,由巩义市卫生局于2007年8月1日发给新的执业医师执业证书(编码为x)。被告郝某某,开封医专毕业,1999年5月1日经河南省卫生厅审核颁发证书,取得执业医师资格。2001年4月30日注册为巩义市人民医院外科执业医师(执业证书编号为x),2007年2月8日由巩义市人民医院变更至巩义市阳光医院执业,2007年11月1日由巩义市阳光医院变更至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执业。

原审认为,一、关于各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到被告巩义市阳光医院处就诊后,被告巩义市阳光医院对原告使用降糖药不当,经河南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已构成三级戊等医疗事故,故被告巩义市阳光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被告巩义市阳光医院的过错行为与造成原告因低血糖昏迷及目前轻度反应迟钝、左手细微颤动的后果之间有一定因果关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本案事实,确定被告巩义市阳光医院对原告的损失承x%的赔偿责任。《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巩义市阳光医院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被告曹某某作为巩义市阳光医院的投资人及法定代表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某某与郝某某对原告的诊疗行为属履行职务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巩义市阳光医院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曹某某、张某某、郝某某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在诉讼中是否应再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问题。原告对郑州市医学会和河南省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服,要求对其医疗事故重新鉴定。该院认为,原告已先后委托郑州市医学会和河南省医学会进行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在河南省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对鉴定过程的说明”中载明,2006年11月24日河南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主持医患双方确认了病历资料,并正式受理鉴定委托。足以证明鉴定时所依据的病历资料经过了原被告双方的确认,原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该院不予采信。三、关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告在2006年12月收到河南省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后,曾于2007年向有关部门反映解决问题,故原告于2008年5月向法院起诉不应视为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巩义市阳光医院就此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信。四、关于本案应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参照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规定,“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办理。”本案被告巩义市阳光医院对原告的治疗行为已构成医疗事故,故应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法律规定处理。五、关于如何确定本案赔偿范围和数额的问题。《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医疗事故赔偿确定具体赔偿数额,应当考虑下列因素:医疗事故等级,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之间的关系。第五十条规定:医疗事故赔偿,应按照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共11项的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如何计算的问题。《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医疗费应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原告主张其所支付医疗费x.64元,不包括其因治疗原发骨折的费用2212.02元。被告巩义市阳光医院提供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为x.66元,原告实际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x元,尚欠被告医疗费2231.66元。庭审中原告对实际支付的x元予以认可,并提供共计1386.2元的门诊检查及输血费用票据7份。扣除原告治疗骨折的费用2212.02元,原告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为x.18元(x-2212.02=9287.98元+1386.2=x.18),原告主张其所支付医疗费x.64元与实际费用不符,应按实际支付费用认定。被告巩义市阳光医院称原告尚欠医疗费2231.66元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如何计算的问题。《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x元,称原告事故发生前是民族饭店的门卫,月工资800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自2005年12月29日至起诉之日共计27个月的工资。被告巩义市阳光医院认为原告现已69岁,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年龄的阶段,不应支持其误工费。该院认为,原告事故发生前在民族饭店当门卫,仍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其误工费应自发生医疗事故之日计算到河南省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并送达原告之日即2006年12月,期间共计12个月,每月按800元计算误工费为9600元。原告要求对其误工费计算到起诉之日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应如何计算的问题。《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患者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刘某某实际住院时间为75天,扣除其治疗骨折的2天,其余住院73天的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元计算为730元。原告要求应根据郑州市2007年城镇居民人均收入8716元、按1级医疗事故计算15年,共x元生活补助费的主张没有法律根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陪护费应如何计算的问题。《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其病历显示留陪一人,故其住院期间73天的护理费应为42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按2006年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每日29.16元计算住院75天的护理费为2187元,属其行使处分自已民事权利的行为,陪护费应按2187元认定。原告出院时病情已好转,所构成的三级戊等医疗事故不能证明原告生活不能自理而需要常年陪护,故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按2006年服务业的行业工资标准x元/年计算20年共计x元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生活补助费应如何计算的问题。《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残疾生活补助费应根据残疾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日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原告1939年出生,在2006的治疗中发生医疗事故,于2006年12月被河南省医学会鉴定为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X号《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的有关规定,原告对应的伤残等级为10级。原告伤残时的年龄为67岁,其残疾赔偿年限应按8年计算,参照200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的平均人均收入3851.60元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081.28元(3851.60元/年×8年x%=3081.2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如何计算的问题。《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应以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原告之父刘某旺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1月14日去世,共生育有子女6个。从原告2006年元月在被告巩义市阳光医院处治疗时造成医疗事故至2008年元月期间共计24个月,按原告主张的每月200元的标准计算为4800元。原告应承担的其父刘某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原告提供在郑州六加一快捷酒店有限公司等的住宿费票据179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需要两次去郑州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并需人陪护的实际情况,该院酌定住宿费为8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计6410元,其中5元面值的郑州市出租车票据172张,2006年5月16日至18日从巩义到北京西和2007年9月5日至7日从巩义到北京西的往返车票400元,原告称是其子从巩义去北京上访期间产生的400元交通费,不属必须支出的费用,该院不予支持。该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病情及陪护人员需照顾病人等各种实际情况,酌定原告实际必需的交通费为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如何计算的问题。《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精神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原告所对应的伤残等级为10级,故其精神抚慰金酌定计算1年,根据河南省农村居民2007年平均生活费3851.6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为3851.6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4万元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得到的赔偿范围为:医疗费x.18元、误工费9600元、陪护费2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3081.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851.6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为x.06元。被告巩义市阳光医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承x%的民事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损失x.25元。原告因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共计5000元应由被告巩义市阳光医院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巩义市阳光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二万六千一百七十九元二角五分。二、被告巩义市阳光医院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的鉴定费用五千元。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四百元,由被告巩义市阳光医院承担。

宣判后,刘某某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支持上诉人刘某某进行伤残鉴定的请求,并依据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判决四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刘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30万元。四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巩义市阳光医院在一审审理时提交的2005年12月至2006年3月期间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加盖的巩义市卫生局的公章是2007年9月才启用的,不能证明巩义市阳光医院在当时是合法执业。因该证据加盖了巩义市卫生局的公章能证明巩义市阳光医院在上诉人刘某某住院治疗时具有合法执业资质。在一审审理时,本案已经过郑州市医学会和河南省医学会两次医疗事故鉴定,两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均表明已构成医疗事故。上诉人刘某某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对其上诉请求加以证明,四被上诉人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敏

审判员马婵娟

代理审判员于岸峰

二○○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申国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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