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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辉,浚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乙,女,汉族。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辉与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底,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年底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典礼后发现,我与被告性格差距较大,被告对我漠不关心,经常去娘家居住,在我家居住时间很少。我与被告典礼前,被告向我索取见面礼、定亲礼、下帖礼,共计x元,并且骑走我一辆电动车。我为给付被告彩礼款到处举债,现在生活困难。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我彩礼款x元及一辆电动车,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我返还x元彩礼款不属实,我只接过他x元,大见面3000元,典礼时9000元。这些钱都是原告送到我家的,不是我要的。速派奇电动车是我的,不是原告的。我经常回娘家居住是因为原告经常打我,我现在有头痛病。他给我钱没有造成他家生活困难,2007年2月11日,原告以盖房为由向我索要现金5000元,2007年正月18向我索要现金1000元。我的嫁妆有4条被子、3件羽绒服、4条裤子、1张凉席、2双鞋、2个包袱单,原告应当返还给我。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证人证言(询问证人王青x的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彩礼款x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证言不属实,要求证人出庭作证。

2、证人证言(证人王青x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彩礼款x元及被告曾向原告提过买一辆电动车的要求。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3、证人证言(证人张xx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彩礼款1000元,被告从原告家骑走了一辆速派奇电动车。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证言不属实,证人是原告的叔伯大伯。

4、书证一份(速派奇用户保修凭证一份)。用以证明速派奇电动车属原告所有。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但原告应出示原件。

5、书证一份(张李甘寨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造成原告家庭生活困难。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村委主任是原告的叔伯大伯,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家庭生活困难。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书证一份(原告给被告写的信件一封)。用以证明原告经常打骂被告。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我没有殴打被告。

原告提出的第1份证据与该证人到庭所作的证言不一致,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出的第2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第3份证据因证人与原告系亲属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仅是速派奇电动车维修的凭据,并非正规发票,不能证明其是速派奇电动车的购买人,且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查明其真实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中仅证明原告家庭困难,并没有说明是因被告索要彩礼造成的家庭困难,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书证中并没有能够证明原告经常打骂被告的内容,且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亦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年底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典礼前,被告向原告索取彩礼款x元(见面礼600元、下帖礼400元、定婚礼2000元、菜单礼1000元、其他x元),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解除了同居关系。被告的嫁妆有4条被子、1张凉席、2双鞋、2个包袱单现在原告处存放。原告起诉来院,本案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按农村风俗典礼结婚,并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典礼前收受的彩礼款,应当予以支持。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被告返还原告x元为宜。原告请求被告返还速派奇电动车一辆,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曾向其索要现金6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嫁妆系被告个人财产,被告请求原告返还,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的嫁妆有4条被子、1张凉席、2双鞋、2个包袱单在自己家存放,故原告应当予以返还。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甲彩礼款x元。

二、原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张某乙的嫁妆(4条被子、1张凉席、2双鞋、2个包袱单)。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作为执行内容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秀岭

审判员朱绍新

代理审判员张晓松

二○○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晓松(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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