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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重庆鑫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鄢某某、重庆市第X公共交通公司、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龚某,一般授权。

被告重庆鑫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X街X号,组织机构代码x-0。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鄢某某

委托代理人康某,一般授权。

被告重庆市第X公共交通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X路中段X号,组织机构代码x-6。

负责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重庆鑫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腾公司)、鄢某某、重庆市第X公共交通公司(以下简称二公交公司)、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0日受某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凡、雷禹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该案的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1年5月18日申请将被告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变更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本院予以准许。该案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某,被告鑫腾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刘某某,被告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公交公司和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7月1日乘坐被告二公交公司所属275路公交车(车牌号渝x),在重庆市大渡口区X路被登记在被告鑫腾公司名下,由被告鄢某某驾驶的渝x客车追尾,造成原告肋骨骨折、鼻子流血、额部肿胀。该次事故经交警现场勘查,确定被告鄢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没有责任。原告受某某,在重钢总医(略),现已治愈出院。现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鑫腾公司辩称,其与鄢某某之间是挂靠关系,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如原告所述,但原告的赔偿要求过高,应按保险公司认定的标准赔付。

被告鄢某某辩称,承认与鑫腾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如原告所述,但其所驾驶的渝x客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后,不足部分再由其支付。

被告二公交公司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未出庭应诉,但书面答辩称:一、承认被告鑫腾公司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二、认可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费、后续医疗费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认可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认可每天不超过5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不超过30元,交通费共认可200元;三、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另外一辆车渝x应承担交强险无责赔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被告鄢某某驾驶渝x大客车行驶至重庆市大渡口区X路X街道社区X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与前车由张旭东驾驶的渝x公交车尾随相撞,后又与钟远富驾驶的渝x的三轮摩托车尾随相撞,继而又向前滑行,冲到人行道上与树木及路灯相接触,造成三车受某以及鄢某某、张旭东和渝x公交车内王某某等5名乘客受某的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现场勘查,制作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鄢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张旭东、钟远富和原告王某某无责任。

又查明,渝x客车属被告二公交公司所有,渝x客车挂靠在被告鑫腾公司名下,实际属被告鄢某某所有。

原告受某某,当日被送到重钢总医院住(略),于2011年8月20日治愈出院,共住院50天。出院医嘱:1、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2、口服活血化瘀等药物;3、定期随诊及复查。

另查明,原告住(略)共花费x.93元,其中被告鄢某某垫付了2543.9元,原告自己支付了x.03元,诉讼中,原告只主张赔偿x元。肇事车辆渝x于本案交通事故前,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本次事故时,仍在保险期限之内,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为过错而侵害他人健康某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某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如果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鑫腾公司名下的渝x客车先后与被告二公交公司所有的渝x客车、渝x三轮摩托车追尾,造成原告受某,在该次事故中,渝x客车的驾驶员即本案被告鄢某某被认定承担全部责任,渝x客车的驾驶员、渝x三轮摩托车的驾驶员没有责任,王某某没有责任;而且渝x三轮摩托车与原告的受某没有关系。因此,对原告的赔偿,首先应该由渝x客车的投保公司本案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鑫腾公司赔付;渝x三轮摩托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公司不承担无责赔付责任,二公交公司和渝x三轮摩托车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渝x客车是被告鄢某某所有而挂靠在被告鑫腾公司,因此,被告鄢某某对被告鑫腾公司承担的赔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评判如下:

1、医疗费,原告先后在大渡口区第一人民医院和重钢总医(略),共花费医疗费x.93元,本院予以确认。

2、后续医疗费,因原告没有提供后续治疗的证据,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0天,伙食补助标准参照《重庆市市级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按32元/天计算,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2元/天×50天=1600元。

4、营养费,双方商定营养费为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

5、护理费,原告住院50天,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确认护理费为50元/天×50天=2500元。

6、误工费,原告住院50天,加上医嘱出院后休息2个月,原告实际误工110天;误工费标准双方商定按50元/天计算,本院确认误工费为50元/天×110天=5500元。

7、交通费,双方商定交通费为200元,本院予以确认。

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原告受某较轻,没有证据证明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因此,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损失合计x.93元。上述费用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x.93元,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的赔偿款项,但已超过该项x元的限额,故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x元;余下5956.93元由被告鑫腾公司和被告鄢某某连带向原告赔偿,扣除被告鄢某某垫付的2543.9元及原告放弃的13.03元,被告鑫腾公司和被告鄢某某还应向原告连带赔偿3400元。

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8200元,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的赔偿款项,且未超过该项x元的限额,故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8200元。

被告鄢某某提出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后,不足部分再由其支付的答辩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出的护理费每天不超过30元和渝x车交强险投保公司应承担无责赔付责任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余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王某某赔偿金x元;

二、被告重庆鑫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赔偿金3400元;

三、被告鄢某某对被告重庆鑫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某费698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88元,被告鑫腾公司和被告鄢某某共同负担410元(在支付上述赔偿金时一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某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某

人民陪审员何凡

人民陪审员雷禹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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