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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原审被告付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甲,男,汉族,成年,系巩义市孝义鑫盛重工机械厂业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成年。

委托代理人王步涛,巩义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付某乙,男,汉族,成年,系付某甲之父。

上诉人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原审被告付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08)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某甲,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步涛及原审被告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日,张某某经在四川的付某中介绍,张某某购买巩义市孝义鑫盛重工机械厂650型压球机主机一台,张某某委托于振武到巩义市孝义鑫盛重工机械厂办理付某、提货手续。于振武和付某乙一起,到郑州看货,付某乙找人将存放在郑州的650型压球机主机一台运回巩义,于振武支付某付某乙压球机款x元,并支付某从郑州至巩义的运费500元,付某乙给于振武出具了收款手续。后于振武将650型压球机从巩义市鑫盛重工机械厂提走。2007年10月16日,张某某又委托于振武到巩义市孝义鑫盛重工机械厂购买辊皮一对,支付某付某乙现金x元。后付某乙和于振武共同找到刘思敬,要求刘思敬帮助找名修理工到四川西昌维修、调试压球机,刘思敬联系维修工韩建超到四川西昌对压球机进行了多次调试,但压球机仍不能正常运转。后双方因压球机质量问题发生纠纷,张某某于2007年12月6日诉至法院,后因证据不足撤诉。同时查明:双方争议的650型压球机及辊皮一对,张某某已从四川西昌运回,现存放于外沟村恒鑫机械厂院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某某于2008年4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购买的650型压球机进行质量鉴定,但因付某乙不能提供压球机的生产标准,无法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和付某甲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张某某支付某款后,付某甲作为巩义市孝义鑫盛重工机械厂的业主理应交付某某某合格的压球机。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对质量的约定也不明确,庭审中双方对此也未达成协议,付某甲陈述其生产的压球机系合格产品,但其不能提供压球机的生产标准,致使无法通过鉴定结论对压球机的质量是否合格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韩建超作为双方共同认可的维修、调试人员,在对压球机进行调试后压球机仍不能正常运转,致使张某某购买压球机的目的不能实现,付某甲亦没有证据证明厂方对压球机进行了改造,故付某甲应当对此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不明确,根据法律规定,张某某可以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及损失的大小,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故张某某要求付某甲退货、退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付某甲应当将收取张某某的货款x元及辊皮款x元,共计x元退还张某某。张某某要求付某甲赔偿损失x元中的5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他损失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付某乙履行的系职务行为,张某某也没有证据证明巩义市孝义鑫盛重工机械厂系付某乙和付某甲共同经营,故张某某要求付某乙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对此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付某甲及付某乙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此纠纷的形成系付某甲交付某某某的650型压球机不符合张某某的合同目的所致,应负全部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付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某某货款x元,并赔偿张某某损失500元,同时张某某将650型压球机一台和辊皮一对退还付某甲。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张某某负担625元,付某甲负担1175元。

宣判后,付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本案争议的机器是一次性处理产品,张某某对机器进行了大量的改造,使机器失去原来的性能和功效,原审法院不应判决其将机器再退还给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张某某答辩称:付某甲提供的机器质量不合格,经技术人员多次调试,仍不能正常运转,付某甲应退还我货款并赔偿我相应的经济损失。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妥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付某乙答辩意见同付某甲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某和付某甲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张某某支付某款后,付某甲应向张某某提供符合生产标准的合格压球机,付某甲未提供合格产品,产品经调试后仍不能正常运转,对造成本案纠纷,付某甲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付某甲按约应向张某某退款并赔偿经济损失。付某甲现上诉称其所供产品为合格产品,是张某某对该机器进行了大量改造,使机器失去了原来的性能和功效,其不应退还张某某货款并赔偿其经济损失的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红

审判员孙燕

审判员张永军

二○○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成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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