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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张某丙、徐某、王某己与赵某、樊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甲。

法定代理人周某乙。

委托代理人董俊霞,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

法定代理人张某丁。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令,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自林,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己。

法定代理人弓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国宪,中原区石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

法定代理人张某庚。

被上诉人樊某某。

法定代理人甄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敏,中原区桐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周某甲、张某丙、徐某、王某己与被上诉人赵某、樊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赵某于2008年11月6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周某甲、张某丙、徐某、王某己、樊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医疗费x.77元、交通费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x.6元(按五级计算)、精神抚慰金x元、后续治疗费x元、鉴定费1050元,以上共计x.37元。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4日作出(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周某甲、张某丙、徐某、王某己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1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周某乙、委托代理人董俊霞、上诉人张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丁、委托代理人王某戊、上诉人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令、上诉人王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国宪、被上诉人赵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庚、被上诉人樊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2月21日(农历元宵节)晚上,赵某与周某甲、张某丙、樊某某、徐某、王某己结伴在郑州市五一公园观看烟火后,六人又燃放火箭筒继续玩耍,燃放过程中其中一枚火箭筒将赵某的眼睛炸伤。赵某受伤后在医院治疗。本案诉讼中,经赵某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赵某右眼外伤失明构成七级伤残。

原审法院认为,赵某在与同伴放炮玩耍过程中被炸伤造成身体损害,诉讼中赵某要求周某甲、张某丙、樊某某、徐某、王某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明确各人责任的大小,周某甲、张某丙、樊某某、徐某、王某己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各人责任的大小区别,故对赵某要求按五被告共同致害行为进行确认的意见予以采纳。因赵某、周某甲、张某丙、樊某某、徐某、王某己均系未成年人,未成年人放炮玩耍显然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赵某、周某甲、张某丙、樊某某、徐某、王某己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均有过错,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审法院认为以赵某、周某甲、张某丙、樊某某、徐某、王某己六人平均承担赵某的经济损失为宜。周某甲、张某丙、樊某某、徐某、王某己均系未成年人,周某甲、张某丙、樊某某、徐某、王某己的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周某甲、张某丙、樊某某、徐某、王某己关于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均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赵某的经济损失,应根据本案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1、医疗费x.77元有票据等证实,也符合眼伤治疗的具体情况,原审法院予以认定;2、赵某要求赔偿31天的护理费6000元,但提供的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不符合证据要求,周某甲、张某丙、樊某某、徐某、王某己不予认可,故应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31天数额为1778元;3、赵某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按每天30元计算31天),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定;4、赵某要求赔偿营养费1800元(按每天10元计算180天),符合眼伤治疗需长期营养的客观情况,原审法院予以认定;5、赵某要求赔偿交通费285元,根据赵某长时间就医、诉讼、鉴定等实际需要判断,符合客观实际且提供有票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6、赵某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x.05元并参照伤残等级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数额为x.4元;7、赵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8万元,原审法院考虑周某甲、张某丙、樊某某、徐某、王某己作为未成年人缺乏赔偿能力,且系小孩玩耍中发生事故,故酌定赔偿x元,由周某甲、张某丙、樊某某、徐某、王某己均担。赵某要求赔偿后期治疗费,因没有证据,也未实际发生,原审法院无法认定,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要求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周某乙赔偿原告赵某经济损失x元;被告张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丁赔偿原告赵某经济损失x元;被告樊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甄某某赔偿原告赵某经济损失x元;被告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赔偿原告赵某经济损失x元;被告王某己的法定代理人弓某某赔偿原告赵某经济损失x元。(二)、驳回原告赵某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6元,鉴定费1050元,共计6426元,由原告赵某负担2726元,五被告各负担740元。

宣判后,周某甲、王某己、徐某分别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周某甲、王某己、徐某不是侵权人,也没有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因此不应承担对赵某的赔偿责任。2008年2月21日(农历元宵节)晚上,周某甲、徐某、王某己、樊某某、赵某、张某丙六人去五一公园看焰火。焰火结束后,周某甲、徐某、樊某某、王某己四名男生提出打篮球。张某丙和赵某不去打篮球,但张某丙提出去家里拿炮放,赵某跟着去了。周某甲等四名男生到郑州工业贸易学校篮球场上打球。张某丙和赵某回来后将炮交给了樊某某去放。周某甲和徐某,王某己还在打球。起初樊某某放的是小炮,在放火箭筒时,周某甲就和王某己、徐某停止打球在旁边观看。当时周某甲和王某己站在离放炮地点的西南方二三十米处,赵某、张某丙和徐某站在放炮的西边十米左右。樊某某将火箭筒竖着插在土堆上,但土松了火箭筒有些倾斜,这时樊某某开始点炮,炮就横着朝赵某、张某丙、徐某他们站的方向飞去,造成赵某受伤。本案中是张某丙和赵某提出要放炮,周某甲自始至终没有拿炮和放炮也没赞同放炮,而是在张某丙、赵某、樊某某燃放烟花后去观看。主观上未达成共同放炮的意识,客观上也未实施共同放炮行为。故不构成共同致害的侵权行为,原审法院未查明该重要事实,从而让周某甲与其他人均等承担赵某的损失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且自相矛盾。适用《民法通则》第119条、130条,131条前提是行为人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且造成损害后果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周某甲不是共同侵权人,也没有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此事实的情况下适用上述法律条文让周某甲承担共同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与之矛盾的是原审法院又适用了《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的公平原则,即当事人对造成损失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就本案而言侵权主体或者实施了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的实际侵害人已经很明确。因此应由侵权人来承担赵某的民事赔偿责任,而不是按公平原则处理。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张某丙上诉称:2008年2月21日(农历元宵节)晚上郑州市放烟火。张某丙与其他5位同学一起去看烟火。看完烟火约晚上十点左右,有人提议放炮玩。樊某某用火燃放火箭筒,其他人在旁边观看。一开始大家都很谨慎,燃放的几个都没有问题,后来就玩开了。樊某某提议将火箭筒横着放,让它横着飞。樊某某燃放火箭筒时,其他人躲的都很远,但赵某还是被横着飞的火箭筒炸伤了眼睛。将赵某眼睛炸伤的原因是樊某某没有按照燃放火箭筒的安全操作方法燃放,该事故的责任应当由樊某某和其法定代理人承担。张某丙只是在旁边观看燃放火箭筒,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要求张某丙赔偿赵某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赵某要求王某己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赵某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樊某某辩称:关于徐某、王某己、周某甲的上诉与事实不符,其称在打球没有参与放炮是不正确的。从徐某、王某己、周某甲提交的证言可以看出,他们是参与放炮了。原审判决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放炮是危险的,每个人都参与了放炮,在主观上没有故意伤害的意识,应适用公平原则。另外,放炮是是竖着放的,没有横着放。张某丙称是樊某某提议将火箭炮横着放是错误的。张某丙从家里将炮拿出来放的。请求驳回周某甲、徐某、王某己、张某丙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烟花爆竹属于易燃易爆物品。燃放人在燃放时应注意或避免人身损害,有对存在的危险及时制止或进行安全告知义务。赵某、樊某某、张某丙、周某甲、徐某、王某己在一起玩耍时,燃放烟花爆竹应当确保安全。对于将赵某眼睛致伤的火箭筒是竖着燃放还是横着燃放双方存在争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赵某因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所受到的伤害应当由共同参与人合理负担。鉴于将赵某眼睛致伤的火箭筒是樊某某燃放的,其作为实际燃放人未能在谨慎、确保安全的情况下燃放烟花爆竹,其对损害后果可适当多负担赔偿责任。本案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经济损失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除赵某自行负担15%的损失外,其他损失由周某甲、张某丙、徐某、王某己各负担15%的赔偿责任,樊某某负担25%的赔偿责任,并赔偿相应的精神抚慰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变更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周某乙赔偿赵某经济损失x.23元;张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丁赔偿赵某经济损失x.23元;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赔偿赵某经济损失x.23元;王某己的法定代理人弓某某赔偿赵某经济损失x.23元;樊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甄某某赔偿赵某经济损失x.02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376元,鉴定费1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元,合计7806元,赵某负担3139元,周某甲、张某丙、徐某、王某己各负担848元,樊某某负担12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伟东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柴雅琳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薛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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