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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盘龙区龙泉街道办事处上坝村民委员会与李某某、冯某某、昆明市盘龙区龙泉街道办事处上坝村民委员会竹园村民小组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市盘龙区X街道办事处上坝村民委员会

住所:昆明市盘龙区X街道办事处上坝村民委员会上坝村。

负责人姜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常,云南隆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孙琪峰,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冯某某(又名冯某航),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玉溪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市盘龙区X街道办事处上坝村民委员会竹园村X组。

住所:昆明市盘龙区X街道办事处上坝村民委员会竹园村X组。

负责人胡某某,小组长。

委托代理人周进,云南隆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市盘龙区X街道办事处上坝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上坝村委会)因与李某某、冯某某、昆明市盘龙区X街道办事处上坝村民委员会竹园村X组(以下简称竹园小组)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8)盘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4日李某某、冯某某与上坝村委会、竹园小组签订了《万海砖厂承包协议》。合同约定:承包期从2006年1月1日至2009年1月15日,承包费为x元。承包期内如遇国家、政府征用,一切土地及固定资产(不动产部分)的赔偿归被告所有,被告退还李某某三年承包期内未使用时间的承包费(按剩余天数计算)。协议签订后,李某某支付了承包费人民币x元。2008年4月10日,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政府发出了《关于关停盘龙区辖区范围内粘土砖瓦厂的通告》,内容为:自2008年4月10日至4月30日,凡在昆明市盘龙区辖区范围内取土和开办粘土砖瓦厂的企业和个人,一律停止生产经营活动,自行关闭取土场和粘性砖瓦厂,拆除砖窑及生产设备,将作业的施工工程机械撤离现场;自2008年5月1日起,对逾期未自行关停的砖瓦厂,由所辖街道办事处负责、区属相关部门配合,依法予以强制关停和取缔;取土场和粘土砖瓦厂关闭后,砖厂业主要采取有效措施依法进行自然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工作。2008年4月21日李某某及冯某某向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政府龙泉街道办事处上报已停止了砖瓦厂生产,后由于李某某与与上坝村委会、竹园小组协商退还剩余承包期间承包费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李某某与上坝村委会、竹园小组于2006年5月24日签订的万海砖厂承包协议;二、上坝村委会、竹园小组退还剩余承包期间的承包费人民币x.90元。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某与上坝村委会、竹园小组及冯某某于2006年5月24日签订的承包协议系自愿协商签订,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双方均享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虽然承包协议上约定了协议自动终止的条件是国家、政府对砖厂征用,但本案所涉及砖厂是因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政府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予以强制关停,致使承包协议现已不能继续履行,该协议应予解除;因协议解除,故上坝村委会、竹园小组应退还剩余承包期间的承包费;关于砖厂关停的时间,李某某及冯某某认为是依照政府发出通告的时间自行关停,上坝村委会、竹园小组予以否认,一审法院认为,上坝村委会、竹园小组作为发包方,有对发包财产监督的权利,现李某某及冯某某已提交证据证实其向有关政府部门报告了自行关停的情况,但上坝村委会、竹园小组未能举证证实砖厂是否仍在生产或具体关停的时间,故本院以2008年4月21日为砖厂关停的时间,上坝村委会、竹园小组应退还剩余承包期间承包费人民币x.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李某某、上坝村委会、竹园小组及冯某某签订的《万海砖厂承包协议》;二、上坝村委会、竹园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退还李某某及冯某某承包费人民币x.9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上坝村委会、竹园小组共同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坝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以“承包协议上有被告昆明市盘龙区X街道办事处上坝村民委员会盖章确认”为由,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协议属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判决将“上坝合作基金会”等同于“昆明市盘龙区X街道办事处上坝村民委员会”,以“承包费亦由上坝合作基金会收取”为由,认定上诉人为发包人,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农村合作基金会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农村合作基金会是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的组织。而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与农村合作基金会显然不属于同一主体。3、李某某、冯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2008年4月30日前关停万海砖厂,其要求上诉人返还承包费的日期从2008年4月30日起算无事实依据。4、李某某、冯某某管理的万海砖厂设备损害严重,且至今未向将砖厂移交发包方,砖厂是否关停无法确定。5、李某某、冯某某提交的单据只能证实上坝合作基金会收取了承包费x元,原审法院认定收到x元错误。综上所述,本案李某某、冯某某要求上诉人返还承包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某某、冯某某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李某某、冯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竹园小组答辩认为:一审认定的砖窑关停时间错误,同意上诉人有关关停时间的意见。另李某某、冯某某没有完成砖厂的交接手续,故不能主张退还承包费。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坝村委会是否为承包合同主体,应否承担返还承包款的责任本案系通过书面承包协议建立的承包合同关系,应依据合同形式及内容约定来判定合同主体问题。本案中,《万海砖厂承包协议》首部明确约定:发包方(甲方)为竹园小组;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报村委会备案一份,本协议由甲、乙双方代表签字后生效。上述约定足以表明该承包协议发包一方为竹园小组,上坝村委会虽在协议上有盖章,但其仅作为该合同的备案单位,并非合同主体,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其为合同主体,判决其向李某某、冯某某返还承包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上坝村委会不是承包合同主体,在本案中无权行使合同主体相关抗辩权,上坝村委会其他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8)盘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解除李某某、冯某某与昆明市盘龙区X街道办事处上坝村民委员会竹园村X组于2006年5月24日签订的《万海砖厂承包协议》;

二、变更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8)盘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昆明市盘龙区X街道办事处上坝村民委员会竹园村X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李某某、冯某某承包费人民币x.90元。

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昆明市盘龙区X街道办事处上坝村民委员会竹园村X组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李某某、冯某某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李某南

代理审判员李某熊

代理审判员潘静

二○○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艺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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