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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建工集团第十建筑有限公司与刘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建工集团第十建筑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西山区X路X号附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义,云南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高健,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建工集团第十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建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9)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8日,十建司与昆明市众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承接了众宇物流中心工程,该工程具体由十建司第四工程处负责施工。工程开工后,刘某向该工程工地供应了价值x元的龙滩沙。十建司在收到刘某供应的龙滩沙后陆续向刘某支付了x元的货款,至今尚欠刘某龙滩沙尾款x元。刘某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十建司支付刘某沙款x元;2、十建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刘某出示的证据能够证实刘某与十建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因此,十建司在接受了刘某的建材后理应支付相应的价款。对刘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十建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应诉,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十建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某建材款x元。案件受理费1232元,由十建司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十建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过任何购销协议,上诉人单位没有陈洪君这个收料员,上诉人从未收到过被上诉人的龙滩沙,因此不存在向被上诉人支付建材款的问题。请求撤销西山区人民法院(2009)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刘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十建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报警三联单(回执),欲证明李再刚私刻上诉人公章对外签订合同,我方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立案。

2、工商登记卡片,欲证明上诉人的分支机构设置情况,上诉人没有设立过第四工程处。

刘某质证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目的。

二审中刘某提交了以下证据:(2008)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定货合同调拨单等,证明十建司设有第四工程处,负责人为李再刚,第四工程处对外所签合同,由十建司承担民事责任。

十建司质证认为:对调解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他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十建司上述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刘某所提交调解书有原件,其他证据加盖有西山区人民法院档案材料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刘某所提交的证据综合起来,能够证明十建司拖欠刘某红龙滩沙款x元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十建司支付拖欠款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十建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2元,由云南建工集团第十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李南南

代理审判员李能熊

代理审判员潘静

二○○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王艺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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