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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盛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孟某

上诉人马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马某某于2009年4月1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489.46元,误工费1600元整,护理费9600元整,交通费300元整,伙食补助费9000元整,营养费600元整,精神抚慰金5000元整,合计人民币x.46元整;2并支付自原告出院之日起到康复之日的误工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9日作出(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马某某不服原判,于2009年7月10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月17日原告马某某同驾驶豫x号车辆的被告陈某在金博大南门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陈某负全责,原告马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南省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足第V跖骨基底部骨折。原告因该事故发生医疗费4489.46元,住院59天,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4489.46元,误工费1600元,护理费9600元,交通费300元,伙食补助费9000元,营养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46元;被告支付自原告出院起至康复之日的误工费;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负担。

另查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489.46元、误工费1600元无异议,但应当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2000元医疗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原告提交106元交通费票据,被告对106元交通费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负全责,原告因该事故发生的医疗费4489.46元被告应予以赔偿,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2000元医疗费,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医疗费2489.46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600元,被告无异议,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600元,被告无异议,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仅提供106元票据,被告对106元交通费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伙食辅助费900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30元/天×59天(原告住院期间)=177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600元,依据原告伤情及住院的时间,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子马某凯进行了护理,马某凯从事驾驶出租车行业,该行业执行赔偿标注160元/天,原告主张护理费9600元,但原告未提交马某凯驾驶出租车的从业资质及马某凯驾驶的出租车停运手续,故该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按照2008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是x元/年÷365天×59天(原告住院期间)=4011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因未造成严重后果,故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原告出院起至康复之日的误工费,证据不力,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某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某医疗费2489.46元、误工费1600元、护理费4011元、伙食补助费177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06元,共计x.46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元,被告负担84元,原告负担76元,余款108元退回原告。(该费用原告已经全部垫付,被告负担部分应连同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一并支付给原告)。

马某某上诉称,2009年1月7日被上诉人陈某驾车与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上诉人马某某左足第四趾骨骨折。事故发生后,马某某被送往河南省中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60日,住院期间陈某除缴纳2000元住院费以外,未看望过上诉人,更未支付上诉人的任何费用。原告在遭受身体痛苦的同时在心灵上也受到了巨大的打击,深感生命的廉价和被上诉人的傲慢。住院期间其驾驶出租车的儿子一直陪护其饮食起居,家中唯一的经济来源也被割断。依据国家统计局郑州市企业调查队标准出租车驾驶员误工标准为160元/天。请二审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查清事实后依法对上诉人的护理费160元/天计60日共计9600元予以支持,因被上诉人的傲慢加深了上诉人的内心创伤,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应当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陈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请求的每天160元护理费及5000元精神抚慰金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某称其住院期间是由其开出租车的儿子马某凯进行了护理,护理费应按160元/天的标准计算,但二审期间马某某仅提供了马某凯的“营运证”和“服务资格证”,并未提供马某凯所驾出租车的停运手续,不能证明马某凯的实际收入已经减少,故马某某称其护理费应按出租车行业160元/天的标准计算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马某某上诉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其伤情并未对其造成严重后果,亦未构成伤残,根据有关规定,此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元,由上诉人马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建亭

审判员刘秀琴

审判员王燕燕

二○○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董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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