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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崔某某与被上诉人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

委托代理人江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某。

上诉人崔某某与被上诉人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崔某某于2009年6月18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崔某某与程某某的婚姻关系;婚生子由崔某某抚养,程某某每月支付婚生子生活费500元;依法分割财产。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7日作出(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崔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崔某某、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2003年4月18日在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5年3月21日婚生一子名崔某墨。崔某某、程某某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经济问题和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6年7月,程某某在该院起诉要求离婚,该院判决不予离婚。2009年3月,程某某又在该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因夫妻矛盾无法调和,崔某某又作为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在诉讼中崔某某、程某某均同意离婚及财产依法分割,但双方均要求抚养婚生子并各自陈述了自己抚养孩子的有利条件。婚生子出生后,程某某未工作专门在家照看孩子。2008年12月,崔某某将婚生子送到东北由孩子的爷爷奶奶照看。崔某某、程某某在诉讼中认可的共同财产有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一套,双方共同认可去掉贷款后房子现价值14万元。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房产证、该院判决书及崔某某、程某某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崔某某、程某某在长期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和经济问题产生矛盾,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该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的抚养问题,程某某在婚生子出生后一直专门在家照看孩子,婚生子年龄只有四岁多,由程某某抚养有利于婚生子的生活,崔某某让孩子的爷爷奶奶抚养显然没有程某某直接抚养的理由充分,故该院判定由程某某抚养婚生子,崔某某支付抚养费。关于共同财产分割,按照照顾女方的原则,并考虑方便母子生活,房屋应归程某某所有,程某某付给崔某某40%的房款。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崔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崔某墨由被告程某某抚养,原告崔某某每月支付婚生子崔某墨抚养费480元至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为止;三、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一套归被告程某某所有;被告程某某于该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给原告崔某某房款x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75元。

上诉人崔某某上诉称:1、崔某某在郑州市长江某业技能培训学校教书,经济收入稳定,而程某某没有工作,没有收入,经常夜不归宿。崔某某能为婚生子提供更优越的生活,婚生子应由崔某某抚养更为合适;2、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系崔某某负担的首付款及每月还款,且崔某某在郑州工作,而程某某不在郑州生活,因此,房子对崔某某来说需求更大,该房屋应归崔某某所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婚生子崔某墨由崔某某抚养且有程某某负担抚养费500元;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归崔某某所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程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程某某答辩称:1、程某某现在已有工作,且收入比崔某某高,因此孩子跟着程某某生活更有利于孩子成长;2、争议房屋系婚后共同财产,是两人共同购买的,程某某以前工作时收入比崔某某高,是为了孩子才放弃工作的,房子归程某某所有,有能力支付购房尾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期间,崔某某提供郑州市二七长江某业技能培训学校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崔某某有稳定的收入。程某某经质证,认为程某某也有稳定收入,收入比崔某某更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崔某某、程某某夫妻双方因生活琐事和经济问题产生矛盾,曾两次提出离婚诉讼,感情确已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原判决准许双方离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程某某曾放弃工作是为了照顾婚生子,婚生子现年龄尚小,原判决随程某某生活更有利于婚生子的成长,本院予以维持。原审按照照顾女方的原则,且程某某抚养孩子,更需要稳定的住所,判令双方共同财产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归程某某所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崔某某称其有稳定的收入、文化程某较高,婚生子应随其生活、共同房产应归其所有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要求二审改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崔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献斌

审判员周金

审判员马增军

二OO九年十一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薛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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