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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郑州豫茂服装有限公司其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周鸿,中原区石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某民,中原区石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豫茂服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海,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郑州豫茂服装有限公司其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李某甲于2007年11月27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法签订劳动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以每月260元标准为原告发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生活费;3、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帐户并缴纳失业保险、医疗保险费;4、判令被告补缴自停缴之日至今的养老保险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9日做出(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甲不服,于2008年10月16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李某甲于1986年9月在郑州市第六服装厂工作至1993年6月份。之后原告没有到被告处上班,被告未向原告出具书面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于1995年5月停止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原告曾于2006年11月6日向法院起诉,因程序不合法,原告撤回起诉。2006年12月21日,原告再次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给原告补缴自1995年5月至今欠缴的养老保险费;二、被告以300元每月为原告发放自1995年2月至今待岗期间的生活费。原审法院于2007年以(2007)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07年11月27日,原告再一次诉讼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判令被告以每月260元标准为原告发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生活费;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帐户并缴纳失业保险、医疗保险费;判令被告补缴自停缴之日至今的养老保险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郑州市第六服装厂于2001年更名为郑州豫茂服装有限公司。

原判认为,民事活动应该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原告自离开被告单位后,长期没有在被告单位从事劳动及领取劳动报酬,双方正常的劳动关系已不存在,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其是被告单位下岗待工人员的证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离开被告单位后与被告之间仍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生活费、养老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已被判决驳回,且已生效,因此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

上诉人李某甲不服上诉称:上诉人关于缴纳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不能正常上班责任在于上诉人,被上诉人属于改制企业,其拒不提交改制文件和安置名单,无法排除其有安置上诉人的义务,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依然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判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公正审理。

被上诉人郑州豫茂服装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自离开单位后,未再回单位上班,双方劳动关系已不存在,上诉人关于缴纳社会保险的请求已经生效判决驳回,不应支持。且上诉人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总结本案争议焦点:1、上诉人关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依然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3、原审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上诉人李某甲在二审期间提交:1、郑州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郑州市纺织行业管理办公室《关于郑州市第六服装厂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批复》文件的复印件。2、证人臧某某出庭做证。用以证明上诉人离厂责任在于被上诉人,双方依然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郑州豫茂服装有限公司以证据1不属于新证据和不具备证据的基本要件、与本案无关为由不予质证,认为证人臧某某与被上诉人发生过劳动争议,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甲在郑州市第六服装厂工作,受郑州市第六服装厂劳动管理,郑州市第六服装厂向李某甲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李某甲与郑州市第六服装厂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关于1993年6月份李某甲离厂之前,双方对于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并无争议。本案的焦点在于自李某甲离厂以后,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是否继续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相对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规范的劳动法律关系而言。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双方对于劳动期限等有关劳动权利义务并未进行书面约定。事实劳动关系是以事实劳动行为的存在为根据。李某甲自1993年6月份不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至其申请仲裁期间,没有受被上诉人的劳动管理,未向被上诉人提供劳动,被上诉人也未向李某甲发放劳动报酬,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现已不存在。李某甲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待岗期间的生活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关于郑州市第六服装厂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批复》文件的复印件,因该文件与本案争议无关联性且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因此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关于证人臧某某证言,因其与被上诉人产生劳动争议,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且一审未出庭,因此其证言亦不能做为定案依据。《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劳动争议不属于上述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26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行政义务,是国家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行政关系。因欠缴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民事纠纷,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另外,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已不存在,故李某甲主张被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被上诉人改制文件及双方所签订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因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无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且上诉人申请调取的地点不详,法院无法调取。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梅

审判员李某军

审判员郑新红

二00九年五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屈燕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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