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附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天,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亚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三环京广立交桥东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8)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案件事实:2008年1月12日12时00分,李某乙驾驶豫x号厢式货车在南四环腾辉物流院内停车后,车辆溜车将郭某某撞到墙上,致郭某某受伤,墙撞坏。事故发生后,郭某某被送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该院对郭某某的伤情先行处理后,郭某某即被转至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双侧髋臼骨折。该院为郭某某行“左侧髋臼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2008年2月4日,郭某某出院。住院及出院后郭某某共花费医疗费x.73元。2008年1月24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郭某某无责任。诉讼中,郭某某向该院提出申请,对其伤情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程度、后续的内固定钢板取出二次手术费用多少、二次手术期间的住院费及病休期限和护理情况进行鉴定。该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申请进行了鉴定。2008年9月12日,该鉴定所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道理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x-2002条款规定,郭某某伤情达不到伤残等级。同日,该鉴定所出具的《关于对郭某某后续治疗费用评估意见书》载明:郭某某,双侧髋臼骨折,左侧髋臼内固定术后(2008年1月18日)。一年后需要取出内固定物。二次手术需住院三周左右,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出院后继续病休两周左右。二次手术,住院等费用约需x元。李某乙系亚通公司的司机,豫x号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亚通公司。亚通公司为该车在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7年6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止;亚通公司还为该车在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07年6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2009年6月20日之前支付被上诉人郭某某各项赔偿费用x元。
二、被上诉人河南省亚通物流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20日之前支付被上诉人郭某某各项赔偿费用x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019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上诉人郭某某负担410元,被上诉人河南省亚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0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19元,减半收取为1009.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常爱萍
代理审判员贾建新
审判员黄某勇
二○○九年六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冯光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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