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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轩),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晓东,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198O年9月l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曙华,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刘某某于2008年8月12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并赔偿精神抚慰金2万元。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8日作出(2008)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晓东,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曙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O8年4月26日中午12时被告王某某在商丘市X路东侧废品收购站门外砸废旧锅炉时,因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飞出的螺丝钉击中在此路过的原告刘某某的右眼,致使原告右眼受伤,事发后被告及在场的郭X及时将原告送往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4天,被告支付医疗费用4300元(含郭x元)。原告出院后按医院建议先后到河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医院检查治疗。后经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及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某某右眼伤构成八级伤残。

另查明:2007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x.05元/年,2007年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为7826.72元/年。原告有一女刘X,出生于2006年3月22日。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被告王某某在门外砸废旧锅炉时,应当预见能够误伤他人,而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将正在此行走的原告刘某某致伤,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被告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实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6998.84元;营养费24天×lO元=24O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15元=360元;交通费酌定800元;鉴定费90O元;伤残赔偿金x.05元/年×20年x%=x.30元,女儿的抚养费7826.72元/年×16年x%÷2=x.13元,上述费用合计x.27元。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误工费及其母亲赡养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因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及实际发生,对此均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x.2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300元,实际应支付原告各项损失x.27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讼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上诉人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郭X是废旧锅炉的所有权人,本案应追加案外人郭X参加诉讼,原审未予追加,审判程序违法。2、原审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上诉人的伤情重新鉴定后出具的鉴定书未经上诉人质证即作为定案的依据,程序违法。3、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不具有效力,原审对该鉴定予以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1、本案是因上诉人砸废旧锅炉将被上诉人致伤,郭X并没有将被上诉人致伤,原审未追加郭X参加诉讼,程序合法。2、原审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上诉人的伤情重新鉴定后出具的鉴定书通知上诉人进行质证,上诉人对该鉴定不予质证,原审将该鉴定作为定案的依据程序合法。3、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虽然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但该鉴定客观真实,能够与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相印证,原审对该鉴定予以认定正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该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应当追加郭X参加诉讼,原审没有追加是否违反法定程序;2、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是否经过上诉人的质证,原审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是否违反法定程序;3、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是否具有效力,原审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是否存在错误。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在自己的废品收购站门口砸废旧锅炉时,应当能够预见到可能会误伤路过的行人,由于上诉人王某某未采取安全有效的防范措施,将正在此行走的被上诉人刘某某致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对此予以认定,判决上诉人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正确。由于郭X没有对被上诉人刘某某实施侵权行为,原审未追加其参加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未追加郭X参加诉讼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诉人王某某的申请,原审对被上诉人刘某某的伤情重新鉴定,原审将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通知上诉人王某某进行质证,上诉人王某某对该鉴定不予质证,属放弃质证权利,原审将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作为定案的依据,程序合法。上诉人称,原审将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作为定案的依据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虽系被上诉人刘某某单方委托,但该鉴定客观真实,能够与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相互印证,原审对该鉴定予以认定正确。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对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予以认定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军谋

审判员孙卫东

代理审判员刘某梅

二00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郭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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