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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深圳市慧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个旧市人,系原昆明市吉安医疗仪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覃家银,云南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慧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路深药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镖、肖某乙,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昆明市吉安医疗仪器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股东,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进和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师,住(略),身份证号码:x,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周某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慧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7)盘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昆明市吉安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安公司)原名称某昆明吉安电子产品有限公司,杨某丙持有51%股份,周某持有49%股份。2001年4月1日,慧康公司与吉安公司签定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慧康公司向吉安公司提供医疗器械,但对具体的付款时间未进行约定。2004年11月5日,经慧康公司与吉安公司结算,双方确认到2004年11月3日止,吉安公司欠慧康公司货款x.10元,该款吉安公司在2004年11月9日前支付x元,2004年11月15日前支付x元,2004年12月31日前结清余款x.10元。2007年10月16日,慧康公司确认对吉安公司应收款为x.10元。2005年4月11日,吉安公司股东会决议注销公司,并由杨某丙、周某、马娜组成清算小组。2005年7月12日,经昆明亚太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审计,吉安公司清算损益为x.15元,“截至清算终结日债权债务已全部清理完毕”。杨某丙和周某对公司清算剩余财产进行了分配。2005年8月18日,吉安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2005年11月4日,杨某丙与慧康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会谈,杨某丙确认“杨某丙(云南进和科技有限公司)拖欠原告2004年前的货款x元”,杨某丙书面承诺2006年6月前还清欠款。

根据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股东会议解散公司的应当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公司财产在清偿债务前不得分配给股东。本案中,吉安公司注销时,作为公司股东的杨某丙与周某在未清偿慧康公司债务前分配了公司的清算损益x.15元,虽杨某丙称该债务已清结,但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杨某丙与周某理应在接收公司财产范围内共同支付慧康公司欠款。2007年10月16日慧康公司单方确认应收吉安公司欠款为x.10元,在杨某丙与周某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确认该金额即为吉安公司2007年10月16日对慧康公司的欠款。对于杨某丙提交的审计报告系会计师事务所向吉安公司清算小组出具,系用于吉安公司办理注销登记时使用,并不能用于证明吉安公司全部债权、债务已经清结。故慧康公司请求杨某丙及周某共同支付x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利息的请求,慧康公司在2007年10月16日对吉安公司欠款确认中也未确认相关信息,故资金占用利息自2007年10月16日开始计算较为合理。另,2005年11月4日杨某丙个人对慧康公司的还款承诺,应视为其自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某丙与周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接收公司财产范围内共同支付慧康公司货款人民币x元及该款自2007年10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杨某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慧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杨某丙与周某共同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周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提供的帐目明细表明显遗漏了以下几笔款项:1、2001年8月27日吉安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电汇给被上诉人20万元的预付款;2、被上诉人两次到昆明参加会展,由吉安公司为被上诉人垫付的会展和其他费用共x.80元;3、被上诉人承诺销售超过10台器械赠送1台108A碎石医疗仪器给吉安公司,每台价值14万元,吉安公司销售已超过了30台,被上诉人承诺赠送2台碎石医疗仪器给吉安公司,吉安公司销售超过20台时并已付清款,但被上诉人2台共28万元未给吉安公司,至今被上诉人尚欠吉安公司2台108A碎石医疗仪器,合计人民币28万元;4、延安医院设备按总款47万元(实际是48万元,少算1万元)的25%提成计x元。上述四笔款项应从被上诉人主张的货款中扣除。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于2004年已退出吉安公司,且吉安公司与被上诉人间的往来货款已结清。被告人杨某丙书面承诺2006年6月前还欠款是何原因,是什么款,上诉人不清楚,据此,原审判决上诉人与被告杨某丙共同支付被上诉人单方面确认的x元货款及利息的责任,实属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慧康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杨某丙辩称:谈话笔录不是结算凭证,欠款金额应以双方帐目为准,周某负责公司的财务,对帐目最清楚,同意周某的上诉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上诉人周某在二审中提交了以下新证据:1、协议书、碎石机用户目录各一份,欲证明慧康公司承诺代销每超过10台碎石机,赠送1台,吉安公司供销已超过20台,应赠2台,每台14万元,共28万元应当冲减总货款;2、结算汇总表1份、吉安公司自行记帐表4份,银行电汇凭证2份,欲证明2001年8月27日预付货款20万元,延安医院设备提成款x元应当冲减总货款;3、收据及记帐凭证,证明吉安公司已为慧康公司垫付展位费和其他费用x.8元。

被上诉人慧康公司经质证对上诉人单方面制作的结算汇总表和帐目明细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电汇凭证、收据和记帐凭证的时间均是在双方结算之前,即使存在预付货款、提成的情形也是在结算时作过扣减,不认可对方代付过会展的费用。双方是有过代销奖励的约定,但前提是吉安公司按时付款,由于吉安公司没有履行付款义务,也就丧失了获得奖励的资格。

本院经查核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时间均在双方结算之前,上诉人也没有再进一步举证证明结算时未对以上款项进行扣除,根据一般交易惯例,视为双方结算时对相应款项已进行了抵扣。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辨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的抵扣货款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中,吉安公司与慧康公司于2004年11月5日进行结算,在结算协议书中明确了欠款金额和付款时间,协议的第三条还约定如果吉安公司准时付款,慧康公司承诺赠送两台碎石机,如果超期还款则承诺无效,由于吉安公司至今未付清货款,故慧康公司不应再向吉安公司赠送碎石机。关于上诉人提出从总货款中冲抵预付货款、延安医院提成款、会展费用的主张,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来看,证据形成的时间均在双方结算之前,根据一般的交易惯例,结算时应当已对之前的相应费用进行过处理,而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结算时未对以上几笔费用作出处理或者对未抵扣费用进行过备注,故应当认为双方结算协议中的款项就是双方当事人对帐后确认的总欠款,吉安公司应当按照结算协议书的内容履行付款义务。因吉安公司在注销时未对上述债务进行过清偿即由两名股东对公司的清算损益进行了分配,该行为损害了债权人慧康公司的权益,应由吉安公司二位股东在接收公司财产的范围内对慧康公司的上述债权承担偿还责任。此外,原审被告杨某丙在2005年11月4日谈话笔录上的签字视为在公司注销后,个人自愿同原债务人一起共同承担债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上诉人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李南南

代理审判员李能熊

代理审判员潘静

二○○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王艺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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