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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覃辉,湖南朝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胡某某,女,1971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辉、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与被告胡某某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彼此缺乏了解,双方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双方自2008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周某某及其与被告的婚生子周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原告及周某的身份基本情况;

2、(略)合口镇X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及(略)合口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共同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欲证实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被告胡某某辩称:与原告并非自2008年起分居生活,双方的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其在(略)中医院住院治疗的病案单复印件1份,欲证实其2008年上半年生病住院时,原告还进行过照料,双方并非自2008年分居生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分别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被告胡某某对原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原告周某某对被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系公安机关核发的个人基本信息,证据材料2系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文书,且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虽然能证实被告曾于2008年4月至5月因病住院,但不能证实被告所主张“与原告夫妻感情未破裂”的证明目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通过对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及原、被告的庭审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于1994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5年9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为改善家庭经济条件,原、被告于2003年一同外出务工,2008年4月,被告因病回临澧治疗,此后,原告一直在外务工,被告在家带养孩子及照顾父母。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与被告胡某某的夫妻感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可以确认确已破裂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碧涛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唐益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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