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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文某某、被告浚县民族宗教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

被告文某某,男。

被告浚县民族宗教局。住所地:浚县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永生,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增加诉请,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文某某、被告浚县民族宗教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浚县民族宗教局的委托代理人郭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至1998年间,被告浚县民族宗教局为办经济实体,经被告文某某向我借款x元。1998年元月25日,被告文某某为我出具借据,并加盖印签及浚县民族宗教事务局公章。经我多次追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文某某、浚县民族宗教局偿还借款本金x元。

被告浚县民族宗教局辩称:局里账目从未显示过该笔借款,被告文某某借款属于个人行为,原告也未向我局主张过权利。

被告文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

1、被告文某某、被告浚县民族宗教局是否在原告处借款x元;2、该笔借款应该由谁偿还。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1998年元月25日被告文某某书写的借款借据一份,上面加盖浚县民族宗教事务局公章。旨在证明被告文某某、被告浚县民族宗教局于1998年1月25日在原告处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浚县民族宗教局对该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宗教局从未办过经济实体,该笔借款是被告文某某个人所用。

被告文某某、被告浚县民族宗教局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文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有被告文某某签名及浚县民族宗教事务局公章,符合证据要件,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8年1月25日,时任浚县民族宗教事务局局长的文某某以开办经济实体为名借原告王某某现金x元,用于自己经营的经济实体,并加盖了浚县民族宗教事务局公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浚县民族宗教事务局已变更为浚县民族宗教局。

本院认为:被告文某某借原告王某某现金x元,有被告文某某出具的签名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文某某应当偿还。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浚县民族宗教局在该借据上加盖了公章,则视为为被告文某某提供担保,应负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浚县民族宗教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

二、被告浚县民族宗教局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3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430元,由被告文某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判决生效后作为执行内容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金钟

审判员朱绍新

审判员魏金科

二○○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任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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