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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薛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女,1962年10月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伟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均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月23日经舞钢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二人婚前没有进行充分的了解,没有建立相应的婚姻基础,导致二人婚后感情不和,加上被告父母从中挑拨,被告长期离家不归,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同时被告在结婚前向原告隐瞒了曾经与他人同居并生有一子的事实。这些都导致二人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离婚。

被告薛某某辩称:被告婚前恋爱一事已于结婚前告知原告及其家人,而原告及其家人并不嫌弃仍然登记结婚;原、被告二人婚后生活幸福,婚后一个月被告怀孕,不幸于2008年4月份因故流产,2009年1月被告再次怀孕,保胎失败后于2009年1月23日再次流产,终止妊娠,两次流产导致被告身体出现不适;被告认为夫妻二人感情深厚,并未破裂,只是因为被告两次手术后在娘家休养而引起原告误会,若原告消除误会,原、被告有很大和好可能,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23日登记结婚,被告于2009年1月21日确认怀孕两个月,于2009年1月23日终止妊娠。双方婚后因琐事生气、吵架,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证人证言、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份及被告提供的医院B超检查报告单能够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但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加以证明,而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认为双方有和好的可能,应给原、被告双方一个重归于好的机会。且被告现在处于终止妊娠六个月内期间内,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伟军

二○○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兴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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