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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诉范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男,32岁。

委托代理人杨丙胜,河南镇平县x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范某某,女,30岁。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范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丙胜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范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6月3日发出公告,限被告于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某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农历3月29日举行了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徐XX,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徐X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只知道要钱,原告所挣的钱大部分都给了被告。尤其是在儿子出生后7个多月,被告离家出走,后被告于2010年5月28日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被告离家出走后对一双儿女从未某问,未某到作母亲的义务及责任。现要求:1、离婚,2、婚生女孩徐XX、男孩徐XX随原告生活,抚养费被告承担一半;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010)镇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实:被告曾于2010年6月10起诉原告要求离婚,后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予离婚的事实。2、镇平县X街道办事处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实:被告2009年5月24日离家出走至今未某的事实。3、证人徐XX、徐XX出庭作证,用以证实:原、被告感情不合,2009年5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某,现两个孩子随原告母亲一同生活情况。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法庭调取被告父亲范某玉笔录一份,用以证实:被告2010年11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

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系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第2-3份证据与第1份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本院不予以采信。法庭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并与其它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农历3月29日举行了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徐XX,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徐XX。2009年1月20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6月10日被告曾起诉到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010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双方虽然家庭生活中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相互谅解,互相尊重,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某供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云铁

审判员李彬

审判员宋强

二零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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