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曾因犯盗窃爆炸物、盗窃罪于1999年10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3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9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干部,住(略)。系被告人杨某甲之表兄。
(略)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小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一通、人民陪审员肖某勤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某丽担任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某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辩护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4月初至4月下旬,被告人杨某甲在本县X镇木器厂外马路边先后4次每次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彭某某5个共重约0.1克的小包子海洛因;
2、2009年7月8日中午,在本县X镇八角亭转盘处,被告人杨某甲以9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乙1个重约0.04克的小包子海洛因;
3、2009年7月9日下午2时许,在本县X镇房地产管理局门前,被告人杨某甲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丙1个重约0.04克的小包子海洛因;
4、2009年7月9日下午,在本县X镇八角亭转盘处,被告人杨某甲以1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1个重约0.04克的小包子海洛因。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甲曾因犯盗窃爆炸物、盗窃罪于1999年10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3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能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及辩护人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彭某某、王某乙、杨某丙、王某丁证言、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本县公安某禁毒大队的情况说明、本院(1999)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先后7次向4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约0.52克,属情节严重。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能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视被告人杨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9日起至2012年7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孙小阳
审判员刘一通
人民陪审员肖某勤
二○○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肖某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
(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
(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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