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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常某甲土地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甲,男,52岁。

委托代理人常某乙,女,42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崔某某,女,62岁。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办事处十三香社区居委会段庄新村。(以下简称段庄新村)

负责人李某某,女,40岁。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43岁。

上诉人常某甲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09)遂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常某乙,被上诉人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张某丁,被上诉人崔某某,被上诉人段庄新村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1997年12月10日为王玉山颁发了驻市国用(97宅)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王玉山;地址:自由街中段西侧;用地面积:195.727平方米;用途:住宅。

一审法院查明:1951年3月4日常某生购买了位于自由街X路,面积为捌分玖厘七毫的土地及地上的八间草房,河南省人民政府于1951年3月15日为常某生颁发了契证。该八间草房坐西朝东,分为东、西两排,前后各四间。1970年常某生之弟常某生将后排四间及前排三间草房卖给了原驻马店镇五一公社五一大队第六生产队。同年常某生在该宗土地东南处的空宅上建平房两间、厨房一间,现在常某生的房屋已翻建为一座临街楼房。五一大队第六生产队购买上述七间草房后,在此建生产队修配厂,此后五一大队在此建五一大队机械厂。1972年七间草房被翻建为瓦房(东面临街X排四间)。1989年驻马店市X乡X组(原驻马店镇五一公社五一大队第六生产队)将机械厂的房屋及土地以x元的价格出售给王玉山。1989年10月18日驻马店市X乡建设局为王玉山颁发了驻市房证字第x号房产证。1997年12月10日依据王玉山的申请,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为王玉山颁发了驻市国用(97宅)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该宗195.727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为王玉山。2002年8月王玉山的妻子崔某某以常某生侵犯其上述土地使用权为由,向驿城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王玉山去世,其权利由崔某某继承。)驿城区法院审理后判令常某生将其建在崔某某土地上的简易房拆除。2009年4月20日常某甲(常某生之子,常某生已去世。)委托常某乙为代理人(常某乙系常某生之女)以驿城区人民政府为被告,将崔某某作为第三人,向驿城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驻市国用(97宅)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驿城区法院立案后,常某甲将被告变更为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驿城区法院将案件移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案件指定遂平县人民院管辖。因驻马店市X乡X组己变更为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办事处十三香社区居委会段庄新村,依法追加其作为案件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具有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职权。常某甲称其于2009年1月知道被诉土地使用证的内容,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其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法定期限。本案发生争执的土地权属在1970年之前为常某生享有。1970年以后,驻马店镇五一公社五一大队第六生产队通过购买该宗土地上的房屋取得了该宗土地的权属。1989年驻马店市X乡X组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有偿转让给王玉山,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依据该事实为王玉山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不侵犯常某甲的合法权益。常某甲诉称其父亲常某生在1970年10月将该处土地及房屋租赁给老街公社五一大队前进六组,其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不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常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常某甲负担。

上诉人常某甲不服上诉称:1、70年代老街公社五一大队就已存在,被上诉人提供的驻马店市X街卫生院院志认为老街公社五一大队1982年才有错误,提供的胡大安等证人都是五一大队的人,不符合证据的要求。2、1989年10月前进六组与王玉山的协议卖的是宅基,没有提房屋,而段庄新村出示的是前进六组收到王玉山购买房产的收款收据。3、1951年3月4日常某生是继承了其父亲的祖业,而不是购买了位于自由街X路土地及地上八间草房。4、(1990)驻中法民判字第X号民事判决、(1993)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没有查明张建章受人挑说常某生卖房的事。5、常某生将老宅土地租给老街公社五一大队前进六组,2006年常某生病故,2008年8月常某甲准备收回该宗土地建房时,才得知该宗土地已于1997年前进六组私自卖给崔某某,并办理了土地使用证。现该处土地一直闲置,并已变更为王玉山的儿子王伟名下,办理了x号土地使用证。请求:1、撤销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为王玉山颁发的驻市国用(97宅)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撤销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为王伟换发的x号土地使用证。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为王玉山颁发的驻市国用(97宅)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涉及的土地,因城市改造已发生变化,部分土地现已登记在王玉山的儿子王伟名下,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已为王伟颁发了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土地,原是常某甲之父常某生享有。1970年原驻马店镇五一公社五一大队第六生产队通过购买该宗土地上的房屋取得了该宗土地的权属后,并将原房屋翻建。1989年驻马店市X乡X组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有偿转让给王玉山,对此事实,(1990)驻中法民判字第X号民事判决、(1993)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2)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都已认定。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依据该事实为王玉山颁发土地使用证,并不侵犯常某甲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常某甲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常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发安

审判员王蓉

代理审判员梁俊明

二00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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