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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原告王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被告程某某外出打工,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程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向原告王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8日上午9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12月9日,原告驾驶宗申牌两轮摩托车沿木勒路由西向东行驶,与从开荒村X路由北向南左转弯入木勒路的被告程某某驾驶的雅马某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警事故,导致原告王某某头部外伤,多发面颅骨骨拆等症状,原告王某某住院数日,花去大量医疗费,并形成伤残仍需要再续治疗,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的认定,原、被告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程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6万元。

被告程某某未进行答辩。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商丘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第二组,1、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x.2元。2、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入院时的检查费为220元。3、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病情及处理情况。4、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出院时的注意事项并建议转院手术治疗。第三组,1、在梁园区中医院手术治疗报销后,原告自付x.78元,原告在该院住院16天。2、梁园区中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病情及处理情况。第四组,1、河南亚太骨病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在该院检查花费70元。第五组,1、原告所在地村委会及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某某与王某系为同一人。第六组,1、原告所在地村委会,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某士、韩学勤夫妇一生共有三个子女,原告王某某系其长子。2、原告全家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夫妇有两个子女并未满18周岁,是原告的被抚养人,及原告的出生年月日、户口类别。3、原告父亲、母亲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父母均已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的年龄,是原告的被抚养人。第七组,交通费发票若干张,证明原告在处理该事故中花去交通费用520元。第八组,商都临床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后遗症程某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4000-6000元。第九组,商都临床鉴定所出具的收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为750元。

被告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中,本院经审查,原告王某某所举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王某某的陈述,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9日,在商丘市睢阳区勒马某开荒村附近的木勒公路上,原告王某某驾驶摩托车与被告程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此事故导致头部外伤多发面颅骨骨拆、双侧鼻骨骨折,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x.2元,入院检查费220元。后转入商丘市梁园区中医院治疗,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x.20元,自付医疗费x.78元,河南亚太骨病医院出具的票据70元。住院期间原告王某某为治疗支付交通费520元。2011年4月30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原告王某某头颅,颌面部多处骨折,张口中度受限系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5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5523.73元/年。另查明,原告王某某和被告程某某均属无证驾驶。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伤残的还应赔偿残疾赔偿金等。导致侵害后果的责任人均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承担责任。本案中,因原告王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上道行驶,与被告程某某无证驾驶的雅马某牌摩托车相撞,导致了交通事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因此原告王某某自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数额为x.98元,伤残赔偿金为5523.73元/年×20年×20%=x.92元,护理费36天×1人×5523.73元/年÷365天=544.8元,误工费为141天×5523.73元/年÷365天=2133.82元,营养费每天10元为360元,住院伙食补助的赔偿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1080元,鉴定费750元,交通费定为530元,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年,被抚养人生活费3682.2元/年×40年×20%÷3人=9819.2元,后续治疗费定为5000元,共计x.72元。被告程某某在此事故给原告王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被告的过错程某,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酌情支付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抚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共计x.72元的二分之一,计x.86。

二、被告程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精神抚慰金4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金仁

审判员赵勇

审判员刘涛

二0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艳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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