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4)昆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住所:昆明市X路右弼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繁,该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盘龙区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住所: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明浩经贸公司。住所:昆明市小坝王某营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案由:诉讼代理合同纠纷。
原告起诉称:从2000年至今,被告昆明市盘龙区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共欠原告律师代理费(略)元。2004年4月20日,原告与两被告达成《抵押担保还款协议》。由被告昆明市明浩经贸公司提供抵押担保,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所欠代理费,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承担以下民事责任:1、由被告昆明市盘龙区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略)元,由被告昆明市明浩经贸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经本院审查,昆明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处出具的《昆明市产权监理处档案摘抄表》载明,所有权人为昆明市明浩经贸公司,房屋座落于昆明市X街X号世纪广场X层1-14产权区,房产证号为(略)的房屋及座落于昆明市X街X号世纪广场X层1-03产权区,房产证号为(略)的房屋无抵押贷款、无担保。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调解协议:
一、确认被告昆明市盘龙区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自2000年至今共欠原告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略)元。
二、由被告昆明市明浩经贸公司以其所有的座落于昆明市X街X号世纪广场X层1-14产权区,房产证号为(略)、地号为GKM(略)的房屋及座落于昆明市X街X号世纪广场X层1-03产权区,房产证号为(略)、地号为GKM(略)的房屋作价(略)元折抵所欠原告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的上述款项。
三、原告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略).67元,由被告昆明市盘龙区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和被告昆明市明浩经贸公司共同承担,由两被告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林
代理审判员陈寒梅
代理审判员代晓明
二○○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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