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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某某、楚某与被告张某某、赵某某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楚某,男,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系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勇,系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程某某、楚某与被告张某某、赵某某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楚某诉称,二被告合伙在南阳市方城县风力发电厂设立混凝土搅拌站,为风力发电厂供应土建工程某料。2008年7月9日被告张某某代表混凝土搅拌站与二原告签订了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二被告租赁二原告混凝土运输车5-8台,每月每台车租赁费为x元,租赁费每月一结算,并不超过结算日五天(详见租赁协议)。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前期租赁二原告混凝土运输车六台,后期五台。2008年11月底风力发电厂土建工程某束,被告的搅拌站停止生产,二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经结算,被告张某某尚欠原告五台车一个月的租赁费未清,经二原告追要,二被告于2008年11月28日向二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欠程某理运费1月未清,在下个星期二之前清算付款,由张某某、赵某某负责(五台车),如果未清算由二标质保金担负”的欠条一份,2008年12月1日下午原、被告经清算,扣除被告张某某在出具欠条前已付的x元,二被告尚欠租赁费x元。该款经追要二被告未予以清偿,原告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x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付清止。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的成立,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2)2008年7月19日租赁协议书一份;

(3)2008年11月28日欠条一份;

(4)2008年12月1日算账草稿一份;

(5)2008年11月18日欠条一份。

以上证据材料用以证明二被告欠原告租赁费x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欠二原告的租赁费不是一个月,而是21天,租赁协议中约定每台每月x元,实际上是按每台每月x元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欠5台车”的租赁费,这五台车不是同时租赁使用,而是欠的租赁费涉及五台车。原告请求的租赁费数额不实,没有扣除应当扣除的部分,请求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为支持其答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08年9月3日通知一份;

(2)2008年9月15日证明一份。

以上证据材料用以证明被告不是欠一个月的租赁费,原告起诉请求数额不实。

被告赵某某辩称:被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并非合伙关系,被告赵某某仅是受雇于被告张某某,被告赵某某也不是租赁协议的当事人,所以,被告赵某某不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赵某某未向法庭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相对方所举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5)无异议;对(2)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未按协议的约定完全履行,租赁费实际上是按每台每月x元进行结算;对(3)质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该欠条不能证实欠原告租赁费的数额;对(4)认为并未得到双方的签字认可,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赵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无异议;对(3)质认欠条内容并非被告赵某某所书写,其仅签了名字和日期;对(4)质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该草稿应还有一页;对(5)质认被告并不清楚某事项。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张某某为给方城县风力发电厂供应土建工程某料,于2008年7月9日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租赁二原告的混凝土运输车5-8台,每台每月租赁费为x元,租赁费每月一结算。2008年7月11日二原告提供五辆混凝土运输车给被告张某某投入营运,后双方按每台每月x元进行了结算。2008年11月底,风力发电厂土建工程某束,被告张某某所开办的混凝土搅拌站也停止生产,后二原告与被告张某某进行了结算,被告于2008年11月28日向二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欠程某理运费1月未清,在下个星期二之前清算付款,由张某某、赵某某负责(五台车),如果未清算由二标质保金担负”的欠条一份,被告张某某、赵某某在该欠条上签了名字和日期,中电投检修公司南阳方城风力发电项目部经理沈XX也在该欠条上签注了“作证有此事”,并签了名字和日期。该租赁费后经二原告追要,二被告未予清偿,原告为此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清偿所欠的混凝土运输车租赁费x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

另查明,(1)二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在租赁协议履行中租赁费计算标准未按约定的每台每月x元执行,而是按每台每月x元结算。(2)二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供的清算草稿上“①733×15=x×3=x的意思是三台混凝土运输车十五天的租赁费x元(3台×15天×x元/台.30天=x元);②2×8×733=x的意思是二台混凝土运输车八天的租赁费x元(2台×8天×x元/台.30天=x元),两项合计x元”均质认无异议,但被告张某某对该清算草稿下半部分(也即5台车的租赁费x元,加上前月未予清偿的租赁费x(前月租赁费x元减去已付的x元)元,合计x元,扣除被告张某某已付的x元和原告所借支的4100元,下余x元,也即原告起诉的数额)不予认可。(3)依二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的租赁协议约定,五台混凝土运输车一个月的租赁费为x元(5×x=x),原告此次依据二被告出具的欠“1月”租赁费的欠条起诉的数额,并未按双方协议约定的计算标准x元来确定,而是按二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算账草稿上所列的混凝土运输车的实际工作天数来结算的数额x元来确定。(4)依二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已将被告赵某某在南阳市商业银行华润支行的活期存款x元予以冻结。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因租赁协议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二原告基于欠条和原、被告双方算账草稿最终结算数额x元来确定债权的数额,而非按高于算账草稿依双方协议约定的租赁费计算标准x元来确定债权的数额。据此,原告仅起诉请求二被告清偿“1月”租赁费的数额x元,是客观真实的。被告张某某虽对与原告算账草稿上所列“1月”租赁费的数额x元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1月”租赁费的具体数额,也未能证实与二原告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此,对于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清偿“1月”租赁费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称其与被告张某某间系雇用关系且在欠条上签名时并不清楚某欠条的内容,其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的抗辩理由,因被告赵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既然在欠条上签名,就应知道签署自己的名字可能承担责任的法律后果,且被告赵某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签名存有无效的情形,所以,对被告赵某某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所欠原告程某某、楚某的租赁费x元,并自2008年1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5元,保全费900元,合计2765元,由被告张某某、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军

审判员曹越尧

审判员史永军

二00九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吴明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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