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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全景装饰工程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大连沙河口支行、大连全景商业大厦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大连全景装饰工程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大连沙河口支行。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X街X号。

负责人:率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支行公司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育新,中国建设银行大连市分行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大连全景商业大厦。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南平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大厦总经理。

大连全景装饰工程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大连沙河口支行、大连全景商业大厦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16日作出(2001)大经初字第X号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5月26日,大连全景装饰工程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连全景装饰工程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未经送达程序作缺席审判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十一款的规定,原判应当予以撤销。原审法院缺席审判,认定事实的所有证据未经质证,导致判决错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四款规定,本案符合再审条件,应当予以再审。

被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大连沙河口支行答辩称,该行不应作为本案诉讼主体。2004年6月28日,按照国务院和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有关文件要求,我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签订建大013第X号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所涉借款合同项下权利义务转让给了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并于2004年8月10日在《辽宁日报》公告了转让事实。在合同转让在先、审判在后的情况下,我行不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应由现债权人参加诉讼,否则不仅剥夺了现债权人的诉讼权利,也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以及前述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被申请人大连全景商业大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经查阅一审卷宗,第38页有2002年4月13日《人民法院报》关于向本案当事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的公告;根据该卷宗庭审笔录,本案已经开庭,庭审时对相关证据已经质证。故,申请再审人关于未经送达程序、证据未经质证即作缺席审判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全景装饰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郝志贤

代理审判员孙大山

代理审判员闫劲松

二00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孙国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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