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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姜某某与被上诉人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某,男,生于1969年7月29日。

委托代理人梁勇豪,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男,生于1970年7月26日。

委托代理人梁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姜某某与被上诉人潘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被上诉人潘某某于2008年11月4日诉至禹州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上诉人姜某某赔偿被上诉人潘某某各项费用共计x元。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6日作出(2008)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姜某某不服该判决,于2009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姜某某之委托代理人梁勇豪、被上诉人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9日12时30分许,原告潘某某无证驾驶禹州市X镇X村巴金旺的无号牌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豫S325线x+325M处,与对向行驶韩绍朋无证驾驶被告姜某某的无号牌铲车相撞,致原告潘某某受伤。该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潘某某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且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韩绍朋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潘某某被送往禹州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处理意见为:双下肢开放性骨折,简单包扎后转上级医院治疗。当日,即被转送至郑州惠安手外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x.30元。因伤情较重,依据医院医嘱于第二日又转送至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作进一步治疗,后于同年12月23日出院,2009年2月11日至同年3月10日再次在该院入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x.21元(含到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购买血液制品支出的291.00元)。2008年12月25日去许昌市中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140.60元,到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购药花费105.00元,期间来往交通费1036元。2008年河南省从事农、林、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9534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当事人就此次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原告潘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且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而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主观上有较大过错,应对损害后果承x%的赔偿责任,被告姜某某将其所有的无号牌铲车交与未依法取得驾驶证的韩绍朋驾驶,对车辆、驾驶人未尽到管理责任,主观上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损害后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潘某某尚未定残,本院仅对发生于2009年4月28日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下列直接损失予以认定:医疗费x.11元、误工费4962.90元(按9534元/年,自2008年10月19日起算,计190天)、护理费7365.99元(按9534元/年,住院期间按护理人员2人计算,计93天,非住院期间按护理人1人计算,计96天)、营养费930元(按10元/天,计9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按10元/天,计93天)、交通费1036元,以上合计x元。对于2009年4月28日后发生的费用、残疾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潘某某可于定残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告潘某某和被告姜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均负有过错,原告潘某某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姜某某的赔偿责任,被告姜某某承x%的赔偿责任应为x.50元(x划%)。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某某损失x.50元。二、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00元,原告潘某某承担500元,被告姜某某承担1300元。

上诉人姜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潘某某一审提交的郑州惠安医院的一日清单不是正规发票,被上诉人在郑州二院住院,郑州三院的医疗票据与本案无关,交通费票据均系白条,以上证据均不应认定。此外,被上诉人有一段时间在家休息,不应计算误工费。一审关于诉讼费的分担也不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潘某某辩称,被上诉人因故至今未与郑州惠安医院结算,故只能提供一日清单,无法提供发票。郑州三院的发票系购血票据,血站误将郑州二院打印成郑州三院。被上诉人伤情严重,两次去郑州看病来回均需租用车辆,故交通费票据均是雇佣车辆司机所打白条。被上诉人的伤情至今尚未痊愈,一审关于误工费和诉讼费的计算并无不当。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关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的认定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是否正确;3、原审判决关于诉讼费的分担是否正确。

二审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潘某某受伤当日被转送至郑州惠安手外科医院治疗,后因医疗费用问题与该医院发生争执,未结算即于第二日又转送至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郑州惠安手外科医院的一日清单,因被上诉人潘某某尚未与该医院结算,该部分医疗费用数额尚处于不确定状态,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暂不支持,待数额确定后,被上诉人潘某某可另行起诉。关于郑州三院的医疗费票据,虽然存在瑕疵,但被上诉人潘某某已作出合理解释,且该票据记载的费用确系其实际支出的费用,故一审对该医疗费票据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交通费,因被上诉人潘某某伤情严重,去郑州求医不可能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其租用车辆符合客观实际,故一审对该交通费用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被上诉人潘某某的伤情至今尚未治疗终结,也未定残,即使如上诉人姜某某所说被上诉人潘某某曾在家休息,其也不能参加劳动,仍需计算误工费,故一审关于误工费的计算亦无不当;关于诉讼费用的分担,应按照双方各自的胜诉、败诉比例确定各自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综上,一审判决关于医疗费用的计算及诉讼费用的分担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姜某某的其它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将禹州市人民法院(2008)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限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某某损失x.50元。”变更为“限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某某损失x.71元;

二、维持禹州市人民法院(2008)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部分。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600元,由上诉人姜某某承担1600元,被上诉人潘某某承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新梅

代理审判员吕军尚

代理审判员蒋瑞芳

二00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彭志勇(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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