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汉族,生于1965年3月14日,住(略)。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生于197O年1O月,住(略)。,
被告马某,女,汉族,生于1972年10月,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马某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马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5年11月29日,被告王某乙因开饭店向原告借款x元,使用期3个月、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不还,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乙未到庭应诉答辩。
被告马某辩称,1、原告诉称的借款之事不存在。2、假设有王某乙借款未还,但该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经营或者生活。3、王某乙开饭店是其与他人合伙经营的不是家庭投资经营,收益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所以原告主张我有责任偿还借款,没有法律依据。另外,原告起诉也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5年n月29日被告王某乙在经营饭店期间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在2006年3月1日前偿还,此后该款未还。
上述事实有王某乙书写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虽然是在与马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x元,但该款是否用于家庭经营和家庭生活,因王某乙缺席而无法查明,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王某乙借款是用于家庭经营和生活,故该借款只能认定为王某乙个人债务,依法应当由王某乙个人偿还,王某乙在借款时与原告约定在2006年3月1日前偿还,而原告在2007年9月6日提起诉讼,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由被告王某乙偿还原告王某甲人民币x元,逾期则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艮法院。
审判长邹建仕
审判员相庆磊
审判员李运长
二00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李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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