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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与云南省电子技术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5-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昆民四初字第34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昆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北市X路X号。

负责人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严,云南云之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省电子技术公司。住所:昆明市X路兆雄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胥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诉被告云南省电子技术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2004年2月1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1997年5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昆明市X路办事处(以下简称:工行正办)与被告签订《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约定由工行正办贷款10万元给被告,期限自1997年5月20日至1998年1月20日止,利率为月息9.24‰,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

1998年11月2日,根据工银云发(98)X号中国工商银行云南省分行《关于某明市城区X个支行级机构更名的通知》,工行正办正式更名为中国工商银行昆明市正义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正义支行)。工行正义支行于2000年3月6日向被告发出了《催收贷款通知书》,对该笔款项进行了催收,被告盖章予以签收。2000年6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云南省分行(以下简称:工行省分行)与原、被告四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工行省分行将该笔债权本息转让给原告。2002年4月9日,工行省分行与原告在《云南日报》上共同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向被告催收了该笔贷款本息,但被告至今未还款。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略).26元(截止2003年6月20日);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2127.08元。

被告答辩称:对借款事实及借款本息数额无异议,但该笔贷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不再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鉴于某告对借款事实及尚欠的借款本息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原、被告争议的问题是:该笔贷款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认为,2000年3月6日工行正义支行向被告发出的《催收贷款通知书》,2000年6月30日工行省分行与原、被告三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2002年4月9日工行省分行与原告共同刊登的《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均导致了诉讼时效中断,故该笔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认为,对该债权在2000年3月6日进行过催收的事实予以认可,之后,原告没有进行过催收,故该债权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针对原告所主张在2000年3月6日,工行正义支行向被告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从而导致该笔债权诉讼时效中断的观点。因该通知书发出时间已超过该笔债务的借款期满后两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债务人在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故被告在2000年3月6日工行正义支行所发出的《催收贷款通知书》上盖章予以确认原债务的行为,应视为对该笔债务的重新确认,而并非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对原告提出该通知书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该行为应视为被告对该笔债务的重新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者签收债务催收通知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2000年6月30日,工行省分行与原、被告四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以及2002年4月9日的《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工行正办与被告所签订的《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工行正办按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而被告对贷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归还,已构成违约。2000年3月6日,被告对工行正义支行发出的《催收贷款通知书》予以签收,对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原债务进行了重新确认。2000年6月30日,工行省分行与原、被告四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与2002年4月9日的《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均导致了该笔债务诉讼时效中断,故该债务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云南省电子技术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十日内归还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略).26元(截止2003年6月20日)。

本案案件受理费2127.08元,由云南省电子技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当事人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曾蕙菁

代理审判员屈忠义

代理审判员苏静巍

二○○四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吴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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