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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乃喜,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辽x号吉普车车主,现住(略)-3-X号。

委托代理人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职员,现住(略)-1-X号。

上诉人刘某某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2009)辽阳文圣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寇某某,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乃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月31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名下的车牌号辽x吉普车投保,与被告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一份。约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5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2月1日零时起至2009年1月31日24时止。2009年1月5日24时,寇某某驾驶原告辽x号吉普车在辽阳市辽阳县X乡X村T字路口处将辽x号宝马车追尾,造成辽x号宝马车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辽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寇某某负全部责任。经辽阳县交通支队委托,辽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进行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确认宝马车的车损为人民币81,000.00元。为此,发生鉴定费人民币3240.00元、拖车费人民币500.00元。嗣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要求被告理赔。被告怀疑该起交通事故系骗保行为,遂向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公安分局刑侦大队报案。经该大队立案侦查,确认该起事故系交通肇事。原告要求被告理赔未果,于2009年3月20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及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84,740.00元,并承担本案述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与法律相悖,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辽x号吉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原告诉讼请求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提出辽阳县价格认定中心对第三者受损车辆辽x宝马车做出的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缺乏真实性及零部件、工时费过高之抗辩,无证据证明,原审法院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未经其认可需重新鉴定之抗辩,因该鉴定系辽阳县交警支队向辽阳县价格认定中心提出委托,且该认定中心系专业车损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车辆损失的资质资格,故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保险理赔款及相关费用人民币84,7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述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人民币1920.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没有支持上诉人对本案受损车辆的损失数额重新鉴定申请,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受损车辆的损失数额鉴定,是被上诉人通过交警部门单方委托鉴定的,且鉴定的零部件价格及工时费过高,而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没有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确认有效。现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上诉人拒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鉴定的零部件价格及工时费过高,而申请重新鉴定”一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年铁鹏

审判员丁红霞

审判员刘某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OO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杜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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