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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兴城市农电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兴城市农电局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兴城市农电局。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洪英,辽宁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某某与兴城市农电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7日作出(2008)葫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7月21日,王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某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申请再审人的工残证于1994年12月颁发应适用辽宁省政府X号令。2、申请再审人未达到退休年龄,被申请人按退休标准给申请再审人发放工资不合法。3、申请再审人第二次工伤鉴定结果为6级伤残,申请再审人应享受该伤残待遇。申请再审人王某某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兴城市农电局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关于法律适用问题,申请再审人于1991年5月因工受伤,1994年12月9日被鉴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三级,1995年7月经劳动部门审批离职休养。其工伤待遇参照适用的法律法规应是《劳动保险条例》、《锦西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规定》(锦政发1992第X号通知)及《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省政府X号令),而《劳动保险条例》、锦政发1992第X号通知及省政府X号令对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并无冲突之处。申请再审人的工伤保险待遇均是按规定履行的,并无违法之处。申请再审人主张被申请人对其工资发放不合法,经查,依据葫芦岛市葫劳字(1996)X号文件规定“1995年12月31日前因工全残离岗休养职工的工残抚恤金按退休职工标准进行调整”,被申请人依据该文件对申请再审人所作的调整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人因工受伤后于1994年被认定为工伤,并按当时的政策规定已享受相应的待遇,同一工伤不能给付两次工伤待遇,申请再审人主张享受第二次工伤待遇无法律依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周文生

代理审判员孟凡永

代理审判员李侃

二○○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徐浩(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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