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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195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42岁,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决定受理。本院于2009年6月30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原告李某某,2009年6月30日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被告张某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张某某于1993年向原告借现金7500元;截止2005年7月14日被告欠原告本息共计x元,之后被告还款5500元,余款8457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借款8450元。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因被告未到庭,本院不再归纳本案争议焦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5年7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时间及数额。2、魏社荣、秦青叶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截止2007年冬被告陆续归还原告款5500元。该两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张某某于1993年向原告借现金7500元,截止2005年7月14日被告欠原告本息共计x元,之后被告还款5500元,余款845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借款845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债务人应当承担还款义务。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尚欠8457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还款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45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借款8450元。

诉讼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果被告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卢天平

审判员王松领

审判员邓辉

二○○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姬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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