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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安华置业有限公司与郑州市二七区长江路街道办事处孙某寨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郑州市二七区长江路街道办事处孙某寨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组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安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金源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康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磊,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孙某寨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孙某寨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訾召,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孙某寨村民委员会第五村X组。

负责人王某某,该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訾召,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安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公司)诉被告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孙某寨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孙某寨居委会)、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孙某寨村民委员会第五村X组(以下简称第五村X组)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7年10月18日作出(2007)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安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6日作出(2007)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08年11月6日受理后,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磊、被告孙某寨居委会和第五村X组的委托代理人訾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华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5月12日双方签订《征地协议》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协议中的有关义务,但被告在履行协议有关义务时,没有及时提供相关资料,以至原告迟迟不能办理审批手续,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504万元。但被告却在2007年2月27日以原告未能履行主要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征地协议》。原告认为自己已履行了《征地协议》的全部义务,所以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征地协议》,并赔偿损失,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二被告辩称,该征地协议是无效合同,同时原告不能按协议约定的时间按时付款并长期不按法律规定办理征地手续和其它法律手续是造成纠纷、导致解除协议的根本原因。其诉讼理由于法无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询当事人均无异议后,合议庭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如何认定2004年5月12日协议的效力;若涉案协议有效,如何认定2007年2月二被告解除合同的效力;二、涉案协议是否应继续履行;三、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损失504万元有何依据。

围绕第一、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征地协议,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2、付款收据九份,证明已付征地款;3、土地使用税税票四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协议的主要义务;4、(2006)郑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与另一公司的合作协议解除,原告仍是该土地的合法开发商;5、安置拆迁问题请示一份,证明原告积极履行了协议主要义务;6、天地雅园安置小区照片,证明该项目已施工完成,合同已履行完毕;7、关于大学路X村改造项目办理土地手续的请示和郑州市二七区X路办事处文件及2004年5月18日原告与大学路办事处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积极报请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并证明天地雅园作为城中村改造安置小区是经二七区有关部门认可的合法小区;8、安华置业有限公司宏业分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证明宏业分公司是安华公司的分支机构;9、2004年5月12日二被告向二七区政府的请示一份,说明二被告与原告达成合作协议,报区政府要求城中村改造。

被告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其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一份无效协议;对证据2,大部分是对的,但有几笔有疑问,2006年5月14日的121万元不是针对被告的;另外2006年3月3日的10万借据有异议,没有被告的盖章,不予认可。同时也证明原告未按时付款;对证据3认为,其并不能证明原告办理了合法手续;对证据4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5不是政府正式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6认为其没有任何法律手续,系非法开发;对证据7不予认可,2004年5月18日的协议今天第一次见到,是不合法的协议。2004年7月15日的请示不能作为拆迁征地的合法文件,至今未批准,不是有效证据;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该请示是存在的,但至今未得到批准。从事发到现在已近五年了,原告未提供任何一份合法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解除合同通知。2、特快专递手续,这两份证据证明,在原告违约并躲避被告的情况下,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征地协议已依法解除。3、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违约,引起村民不满,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和影响。4、2007年3月15日青年导报一份,证明被告再次发表声明解除合同。5、二七区人民政府文件一份,证明原征地协议解除后,被告配合政府依法开始办理城中村改造法律手续。

原告对此质证意见是,被告解除合同通知是其单方行为,原告并不认可,原告已履行了协议主要义务,协议应当继续履行。

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的提供的证据1、证据8、证据9本身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2006年5月14日和2006年3月3日二份借据有异议,原告对此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该二份借据不予采信。对其他七份收款凭证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由于原告提供的复印件,能够与原件相核对,证据7的照片是客观存在的,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因该证据是被告所属的村民对解除合同过程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5月12日签订《征地协议》一份,内容为原告征用被告土地约33亩,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农业剩余劳动力安置费、地上附属物赔偿费等总的补偿标准为每亩20万元。款项分三批于2004年10月18日前且征地手续全部办妥拿到土地使用证后全部付清。原告负责办理各种征地手续;被告提供协助等。协议签订后,原告截止2006年5月陆续支付了款项,但未按协议办理有关征地手续。2007年2月27日,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协议,并先后用特快专递、在媒体上发表声明等方式通知了原告。原告认为其已经履行了协议的主要义务,要求继续履行协议,并赔偿损失504万元。

另查明,双方签订的《征地协议》所确定的土地系被告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孙某寨村民委员会第五村X组的集体所有土地,该土地至今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该土地虽已进行开发,但开发项目天地雅园小区没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作为开发商没有同有关土地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项目没有建设用地批准书,也没有相关的批准文件。

本院认为,涉案的2004年5月12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认定已经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从郑州市房地产开发的实际情况来看,本案的合同是必备的,而后经政府相关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环保等审批手续。本案合同项下的土地属于郑州市X村改造项目,依据相关房地产管理的政策,该地正在经政府相关部门审批。因此涉案合同依法成立尚未生效,合同项下土地依法不得出让。涉案合同依法成立尚未生效,故本院对二被告辩称的已解除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现该地未经过政府相关部门批准,未能办理农用地转建设用地相关手续,原告认为现在再履行涉案合同可能有困难;被告认为涉案合同很难再继续履行了。涉案合同项下土地未经政府相关部门审批,涉案合同成立尚未生效,原告诉请继续履行涉案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请求二被告继续履行征地协议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安华公司主张二被告赔偿其损失504万元,因涉案合同成立尚未生效,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退而言之,即使涉案合同成立,并且生效,原告安华公司主张被告违约,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504万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亦不能支持原告该项讼诉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安华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河南安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x元,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杨伟东

审判员柴雅琳

代理审判员贾建新

二○○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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