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1971年11年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2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押禹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马丽苹,许昌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许昌市人民检察院以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马丽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22日晚9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其家中因琐事与其父亲魏某恩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魏某某持木棍连续击打魏某恩头部,致魏某恩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针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魏某某的指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魏某某犯罪时系限制行为能力,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2日晚9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范坡乡前魏某自己家屋内,因其父母说自己“只会花钱,不会挣钱”而与其父魏某恩发生争吵,魏某某声称要用木棍打死其父。后被告人魏某某和其父魏某恩先后从屋内走出,魏某恩在院子里找了一根木棍准备教训魏某某,魏某某上前夺下木棍后即追打其父。魏某恩在逃避过程中找了一根小木棍与魏某某对打,厮打过程中,魏某某将其父打倒在地,魏某某之母化××见状即上前劝阻,魏某某不听劝阻,并用木棍将其母亲也打倒在地。后魏某某持木棍朝其父头部连续猛击数下,在其母化××的再次劝阻下,被告人魏某某才停手。后魏某某和其母亲一起将魏某恩抬到里屋床上,当被告人之母提出要找医生给其父亲治疗时,被告人魏某某锁上屋门并威胁其母不准外出。直至次日早上七时许,化××才外出找来本村村医薛××为魏某恩治疗。因魏某恩的伤势严重,魏某恩之子魏××、魏××又一起将魏某恩送往范坡乡卫生院,被害人魏某恩在救治途中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魏某恩系钝性外力多次作用于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魏某某供述:2009年3月22日晚上9点左右,其听到自己的父母在说自己不正干,光花钱。后自己与父母发生争吵,其父亲用棍对其进行殴打,其上前夺下木棍追打其父,其母亲过来劝架时也被自己用棍子打到在地。后其持木棍朝其父头部连续猛击几下,在其母亲劝说下,其停止殴打其父,并与母亲将其父抬到屋内,自己还给父亲包扎了伤口,后其母亲提出找个医生给其父看病,其将门锁上不让其母亲去找医生。第二天,其两个哥哥将其父送往医院救治,但没有救过来。
2、证人化××证言:其儿子魏某某因反对他父亲魏某恩到他大哥魏某付家串门,而与他父亲发生争吵,并声称要打死其老两口。后魏某某和魏某恩先后出屋到院中,自己当时还在屋里,听到魏某某在院子里撵着他父亲追打,当时还说着非打死他父亲。见此情形,自己便找了一根小木棍阻止魏某某,魏某某将自己打倒在地后用木棍朝魏某恩头部连续击打数下,在自己的劝说下,魏某某才停手,其和魏某某将魏某恩抬到屋内床上,自己说要找医生给魏某恩治病,魏某某锁上屋门并威胁自己不让出门。次日,其老伴魏某恩在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
另证实大约七八年前魏某某从山东打工回来得了精神病,光吃不干,脾气暴躁。公安机关在自己家院子里的竹席卷里提取的黑色棉衣是其丈夫魏某恩的,案发那天晚上魏某恩穿的就是这件棉衣。
3、证人魏××证言:2009年3月23日早上快8点时,其母亲化××到自己家告诉自己其弟魏某某把其父打伤,后自己就赶紧开着三轮车和其大哥魏××一块去了范坡乡卫生院,到那后医生摸了摸脉说人已经不行了。
另证实魏某某十几年前就得了精神方面的病,近三四年他经常发病。
4、证人魏××证言:案发后,其与三弟魏××一起将其父亲魏某恩送往范坡乡医院救治的情况,和证人魏××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5、证人薛××证言:2009年3月23日早上7点左右,魏某恩的老伴化××对其说魏某恩被魏某某打伤了,让去看看。其到他家后用听诊器给魏某恩听了一下,魏某恩伤情严重,自己无法医治,就让他们去卫生院医治。
6、证人马××证言:2009年3月23日上午,其在范坡乡医院上班期间,对到其医院看病的一辆三轮车上的伤者进行治疗,但当时这名伤者已经没有心跳、呼吸,听送该名伤者前来看病的几个人说他们是范坡乡前魏某的。
7、证人李××证言:案发当晚其在回家路上,听到魏某某的母亲在哭,其回到家后,上到自家平房顶上往魏某某家看,但没有看见有什么动静。
另证实魏某某有时候不太正常,经常打他的父母,有间歇性的精神病,到现在还没有成家。
8、证人魏××证言:案发当晚九点左右,其听到魏某恩家里有用棍子乱打的声音,持续了有几分钟的时间,但自己没有出去看。
9、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中心现场位于魏某某家正房前。屋门西侧155厘米,正屋南墙南侧95厘米处地面有一20×20厘米的血泊,此血泊东侧距墙50厘米处地面有一50×40厘米的血泊。南墙上屋门西侧有点状血迹,靠南墙有一根长119厘米、直径5厘米的木棍,木棍上有血迹,院内羊圈南侧有棉花秸秆,秸秆中间有一根长123厘米、直径3.5厘米的木棍,木棍前部断折。此木棍北侧地面有一段长72厘米、直径3.4厘米的木棍,木棍上有血迹。秸秆南一竹席卷中有一件黑色棉衣,棉衣上有血迹。
院子南侧,靠南墙有垃圾堆,垃圾堆上有燃烧残留物。
10、禹州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2009]X号:
鉴定意见:死者魏某恩系较大钝性外力多次作用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11、平顶山市豫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2009]精鉴字X号:
鉴定结论:被告人魏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属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
12、许昌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2009)X号:
检验结论:现场地面、南墙和秸秆堆南席卷内黑色棉衣上血迹是魏某恩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现场靠南墙处木棍上检出混合DNA分型,有魏某恩的DNA分型的可能性大于99.9999%。
13、许昌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2009)X号:
鉴定结论:现场靠南墙处木棍上血迹含有魏某某DNA分型的可能性大于99.9999%:现场羊圈南秸秆堆处木棍上血迹是魏某某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
14、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魏某某辨认,确认公安机关从其家中提取的木棍为其作案时使用的凶器。
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综上,被告人魏某某供述的案发时间、地点、作案工具、作案过程等与证人证言、刑事技术鉴定、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本案中各项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已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因家庭琐事即持木棍朝其父亲头部连续猛击数下,并威胁其母亲不准给其父亲治疗,最终造成其父亲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但指控罪名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魏某某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但鉴于被告人魏某某犯罪时系限制行为能力,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为了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洪子俊
代理审判员付向红
代理审判员张恒
二○○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宋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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