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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何某某、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洋县人民法院

原告洋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机构代码x—6。

法定代表人楚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贯溪信用社云阳分社主任。

被告何某某,男,生于1973年1月2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略),农民。身份证号x。

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69年2月5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略),农民。身份证号x。

原告洋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何某某、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汉明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2月被告何某某以建房用途向原告借1万元,借期1年,利率为9.6‰,被告杨某某担保。逾期,被告未偿付该借款,诉请判令被告何某某清偿该借款及利息,并由被告杨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均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0日被告何某某以建房为用途向原告信用社借款1万元,约定借期1年,利率为9.6‰,被告杨某某担保。逾期,原告派员经催收,被告未清偿该借款,致原告诉讼。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何某某于2009年11月2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清偿借款利息至2009年11月2日。

上述事实,有被告贷(借)款申请、保证贷(借)款承诺书、借据、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三份及原告陈述载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且证据确凿,其本应依约定期限自觉履行清偿义务,而未履行,其做法有悖诚信原则,与法不合。被告杨某某为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即依法负有担保债权实现的义务,而未尽到保证责任,自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清偿借款、偿付借款利息之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何某某清偿原告洋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000元,并从2009年11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约定利率计付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杨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将该款直接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汉明

二00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史瑾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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