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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向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男,41岁。2011年1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略)-2。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16日向某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向某与其妻子邓某某在重庆市□□区□□街道□□街□X号迪丰沙发厂隔壁的门面内,因催要欠款与黄某某发生口角纠纷,纠纷中向某持剪刀刺伤前来劝解的胡某头部、左脸部。胡某随即被送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治疗,并被诊断为:轻型颅脑伤、额部头皮裂伤、左面部皮肤裂伤。经法医鉴定,胡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

2011年1月28日,被告人向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案发后,向某已赔偿胡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均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胡某某陈述、证人江某、邓某某的证言、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领条、办案说明、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向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遇事不冷静,在纠纷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没收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剪刀一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朱兴树

审判员张富轩

人民陪审员罗瑶星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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