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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杜某某张某某寻衅滋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故意伤害,2005年7月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09年4月18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09年4月18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犯抢劫罪,1999年7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4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09年4月18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路某某,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杜某某、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健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某某、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秦某某因对同村村民李XX心怀不满,便与被告人杜某某预谋,意欲让杜某佣人员对李实施报复。后被告人杜某某将被告人秦某某的意愿告诉鲁山县X乡居民杜某伟(另案处理),杜某意“帮忙“,并找来四名年轻男子。2009年4月6日晚9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杜某某、张某某和杜某伟等人驾车去至梁洼镇XXX村,来到事前由被告人秦某某指认的被害人李XX家,杜某伟等人将李家大门骗开后,不由分说,上前就用钢管对李同伟实施殴打,致该李头部受伤。李XX的妻子李X娟闻讯上前阻拦时,被杜某伟等人用钢管打翻在地,致该李右大腿受伤。因被害人李X娟呼救,杜某伟等人即坐上被告人张某某的车仓皇逃离现场。梁洼镇XX村李X强等人接到李XX的求救电话后,即在XXX村XX组路某拦阻,被告人张某某不顾拦阻,驾车将李X强撞伤后逃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XX、李X娟损伤为轻微伤,被害人李X强损伤为轻伤。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同案人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①指控秦某某寻衅滋事定性不准;②本案中杜某某等人在伤害李XX、李X娟后,开车撞伤李X强,因秦某某授权伤害的是李XX、李X娟,而后来开车撞伤李X强属实行过限,应由行为人承担责任;③秦某某要伤害的是李XX、李X娟,而二李只是轻微伤,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杜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杜某某虽然主动参与,但找人不是他找的,而是杜某伟找的。被害人损伤后果不严重,但被害人李X强砸被告人车的行为比较严重;杜某初犯、偶犯,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①张某某是开出租的,当晚是杜某某租张的车,说是去梁洼办事的,对去打架并不知情;②被打的李XX、李X娟是轻微伤,不构成寻衅滋事罪;③对开车撞伤李X强是过失行为,而李X强又是轻伤,不构成交通肇事罪。④张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有立功表现,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秦某某因对同村村民李XX心怀不满,便与被告人杜某某预谋,意欲让杜某佣人员对李实施报复。后被告人杜某某将被告人秦某某的意愿告诉鲁山县X乡居民杜某伟(另案处理),杜某意“帮忙“,并找来四名年轻男子。2009年4月6日晚9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杜某某、张某某和杜某伟等人驾车去至梁洼镇XXX村,来到事前由被告人秦某某指认的被害人李XX家,杜某伟等人将李家大门骗开后,不由分说,上前就用钢管对李XX实施殴打,致该李头部受伤。李XX的妻子李X娟闻讯上前阻拦时,被杜某伟等人用钢管打翻在地,致该李右大腿受伤。因被害人李X娟呼救,杜某伟等人即坐上被告人张某某的车仓皇逃离现场。梁洼镇XX村李X强等人接到李XX的求救电话后,即在XXX村XX组路某拦阻,被告人张某某不顾拦阻,驾车将李X强撞伤后逃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XX、李X娟损伤为轻微伤,被害人李X强损伤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在羁押期间,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杜某某抓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三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XX、李X娟x元,李X强8000元,共计x元。被害人李XX、李X娟、李X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杜某某、张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均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理由不成立,因被害人李XX、李X娟受伤后呼救,导致被害人李X强拦车而被撞伤,二者之间存在一定的连贯性,故此三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张某某在被羁押期间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均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求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对三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8日起至2009年11月17日止。)

二、被告人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8日起至2009年11月17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8日起至2009年1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周振祥

审判员李金明

人民陪审员马榕焕

二OO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曾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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