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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30岁。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于2009年4月1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09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中旬,被告人王某某与王某军、王某峰(均已判刑)三人共同出资在博爱县X镇X村西地建一座焦宝石窑,在没有办理任何手续及没有安全设施的情况下雇佣秦xx、于xx、王xx等人私自生产。2008年4月28日17时许,突然停电,在窑坑底工作的于xx要求上地面,秦xx、王xx等人利用绳索将于xx从9米深的窑坑底往上拉的过程中,因绳索断裂,导致于xx坠窑底当场死亡。经鉴定,于xx符合高坠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案发后,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方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秦xx、王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博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证明,赔偿协议书及领条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生产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致使工人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邱敬堂

二ОО九年六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张瑞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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