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男,男19(略)年X月(略)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被原株洲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宇某,男,男19(略)年X月(略)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14日被批准逮捕,2009年3月11日被株执行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戴某某,男,19(略)年X月(略)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株洲冶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男,19(略)年X月(略)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株洲冶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瞿某某,男,19(略)年X月(略)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略),现在株洲市石峰区袁家湾经营废旧金属回收店;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同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审理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宇某、戴某斌、陈某犯盗窃罪、瞿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09年9月3日作出(2009)株石法刑初字第X号案刑事判决,依法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宇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判处被告人戴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陈某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瞿某某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追缴被告人宇某非法所得款人民币x元、被告人唐某某非法所得款人民币x元、被告人戴某某非法所得款人民币8140元、被告人陈某非法所得款人民币650元发还被害单位或上交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唐某某不服,以“量刑过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案件的事实已经清楚。在审理过程中,唐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某和原审被告人宇某、戴某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共财物,其中宇某、唐某某、戴某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陈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瞿某某明知是盗窃得来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并转卖他人获利,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唐某某在二审期间对原审判决表示服判息诉,经审查,其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唐某某撤回上诉。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09)株石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段郴雯
审判员谭秋良
审判员陈某平
二○○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玫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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