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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某,男19(略)年X月(略)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审理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谭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9)芦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谭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5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谭某某伙同向世明(在逃)窜至株洲市芦淞区X村X栋楼下,将被害人齐军一台未上锁的劲隆牌x三轮摩托车盗走,并由向世明开车逃离现场。该摩托车被盗后,被害人齐军即时发觉后乘坐摩托车追赶,将谭某某当场抓住。现被盗三轮摩托车被追回且返还给了被害人。经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x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齐军的报案材料,证明2009年5月25日凌晨2时许,在株洲市芦淞区X村X栋楼下,被盗劲隆牌型号为x三轮摩托车一台的事实;

2、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5月25日凌晨2时许,其伙同向世明(在逃)在株洲市芦淞区X村X栋楼下,将被害人齐军一台未上锁的劲隆牌x三轮摩托车盗走,在逃跑过程中被当场抓获的事实;

3、扣押返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车辆返还给被害人齐军的事实;

4、对案笔录及照片,证明谭某某与向世明实施盗窃的地点是在芦淞区X村X栋楼下,被抓获的地点在芦淞区金色标地红绿灯路口及被盗车辆的相关情况;

5、辨认笔录,证明与谭某某共同实施盗窃三轮摩托车的是向世明;

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x元;

7、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谭某某的归案情况;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谭某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原审法院以上述事实和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谭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将被告人谭某某的作案工具钥匙一串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谭某某不服,上诉称“对赃物鉴定价值过高、系从犯”。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不宜划分主从。谭某某上诉称“对赃物的鉴定价值过高、系从犯”,经查,因谭某某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推翻原价格鉴定结论,且因本案主犯尚未抓获归案,本案的主从犯也无法认定,故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其是从犯的理由,谭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欧阳大志

审判员聂正军

代理审判员刘艳辉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玫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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