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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濮阳市引黄某程管理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系刘某甲之弟),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引黄某程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建运,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濮阳市引黄某程管理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经查,2008年10月29日,濮阳市沉沙池建设及濮清南引黄某程清淤治理指挥部(甲方)与濮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乙方)经协商,乙方同意甲方在乙方村东地界内建设沉沙池,双方就第九沉沙池占地区各类树木及内属物赔偿签订了赔偿协议。刘某甲所耕种的农田在第九沉沙池所占地区范围内。因第九沉沙池的建设及对第九沉沙池所占地区各类树木及内属物的赔偿主体均是濮阳市沉沙池建设及濮清南引黄某程清淤治理指挥部(以下简称引黄某淤指挥部),故刘某甲向濮阳市引黄某程管理处主张财产损害赔偿权利,主体不当,应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起诉。”

刘某甲上诉称,第九方沉沙池建设属于濮清南引黄某程,建设的具体工作由濮阳市引黄某程管理处负责。濮阳市引黄某程管理处是濮阳市X组成的承办濮清南抗旱补源效益区供水水费的征收、支付有关赔偿和服务费用的职能部门,与财产损害赔偿事实有一定关系。原审中濮阳市引黄某程管理处提供的第九方沉沙池建设赔偿协议,与其提供的太安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显示太安集村委会是按照临村甘吕邱签订的协议与市引黄某签订协议的事实不符,自相矛盾。濮阳市引黄某程管理处当庭所交的赔偿协议上面只有村会计一人签字。显然不是太安集村X村民意愿,应属协议双方串通私自签订的协议。原审开庭审理时,刘某甲当庭提出增加被告引黄某淤指挥部,当时并无人提出异议。第九方沉沙池内被淹没的树木、耕地属刘某甲的个人财产,无任何单位或个人与刘某甲签订协议,被淹没损害已成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应赔偿刘某甲直接和间接损失。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裁定;2、判令濮阳市引黄某程管理处支付刘某甲原审要求的所有赔偿金;并承担诉讼费及上诉期间多增加的所有费用及误工费。

濮阳市引黄某程管理处辩称,第九方沉沙池建设由引黄某淤指挥部决定,包括征用土地的范围。并且引黄某淤指挥部已与村委会签订了征用赔偿合同,与濮阳市引黄某程管理处无关。不论刘某甲要求赔偿损失的事实是否存在,均与濮阳市引黄某程管理处无关。原审裁定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

二审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3日,濮阳市人民政府出具了关于成立沉沙池建设及濮清南引黄某程清淤治理指挥部的通知。2008年10月29日,引黄某淤指挥部与濮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签订了第九方沉沙池建设附属物赔偿协议(三)和第九方沉沙池建设各类树木赔偿协议(五)。赔偿协议(三)中对第九方沉沙池占地区内属物的青苗、坟墓、菜园地、草莓地、麦秸垛、稻草垛的赔偿标准进行了约定,并约定所有附属物必须在2008年11月8日前清除完毕;赔偿协议(五)中对第九方沉沙池占地区各类树木的赔偿标准进行了约定,并约定所有树木必须在2008年11月8日前清除完毕。两份赔偿协议均加盖有引黄某淤指挥部和濮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公章。

2009年4月24日,刘某甲以濮阳市引黄某程管理处为被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该管理处赔偿因提前放水而被淹没水中的杨树树木的赔偿金x元。原审庭审中,刘某甲增加诉讼请求:1、要求支付交通费1000元,餐饮费2000元,误工费x元,查询打印材料费1000元,计x元;2、要求支付一年的土地赔偿金4000元。共计x元。原审随即当庭通知刘某甲庭后7日内补交增加诉讼请求的案件受理费用500元,但刘某甲未交纳。

另查明,原审庭审记录中,未显示刘某甲当庭提出追加引黄某淤指挥部为被告。

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对第九方沉沙池占地区中涉及濮阳县X乡X村的土地及其所有附属物的赔偿,由引黄某淤指挥部与濮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签订了赔偿协议。刘某甲主张濮阳市引黄某程管理处与财产损害赔偿事实有一定关系,要求该管理处对第九方沉沙池中其被淹没在水中的树木、土地及因此造成的其他损失进行赔偿,但因签订赔偿协议的系引黄某淤指挥部,而非濮阳市引黄某程管理处;且刘某甲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成立,故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刘某甲在原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x元,因其未交纳相应的案件受理费用,应不予审理。关于刘某甲主张的其在原审开庭审理时,已当庭提出增加被告引黄某淤指挥部,当时并无人提出异议的理由,因原审庭审记录中未显示刘某甲当庭提出追加引黄某淤指挥部为被告的请求,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选

代理审判员赵洪波

代理审判员冯利强

二OO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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