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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肄业文化,株洲生物工程中专学校学生,住(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0年9月16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该局逮捕。经攸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0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湖南省攸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法定代理人谭某某(系被告人彭某某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攸县人,农民,住(略)。

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3日上午,被告人彭某某找到本校同学谭X讲:“你是不是想搞我(指打架)”谭X回答:“搞就搞!”彭某:“随时接招”。后谭某以看不惯彭某某为由,通过洪XX传话给彭,约好当天下午4时许到株洲某某中专学校教学楼一楼处打架。被告人彭某某先后召集朱X、贺XX、肖X、王XX、刘XX、吴XX等人(均己作行政处罚)。谭X召集龙X、王XX、胡X、李XX、周XX、洪XX等人(均己作行政处罚)。双方斗殴过程中,被告人彭某某朝谭X拳打脚踢。谭某打倒在地,便掏出随身携带的小刀。朱X也掏出匕首朝胡江、李XX腹部各捅一刀。龙X、周XX持木凳朝彭某某、吴为砸,彭某头部被打伤、吴的右眼被砸伤,随后被该校老师制止。经鉴定,胡X的伤情为轻伤,李XX、彭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家属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3000元,受害人对被告人彭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证人谭X、朱X、贺XX、吴X、胡X、李XX等人的证言、法医检验伤情鉴定书、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谅解意见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彭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为了逞强争霸,纠集他人携带刀具,相互斗殴,并造成轻伤一人、轻微伤二人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某起了组织、策划作用,是首要分子。被告人彭某某犯罪时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家属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王某某提出“被告人彭某某系未成年人,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且系初犯,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伟良

二О一О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胡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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