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某,女,汉族,29岁。
被告田某,男,汉族,26岁。
原告龚某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由于双方是通过网络相识,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在儿子出生不到半月时,被告莫名奇妙离家出走,至尽未归。并将原告及家人的电动车和工资卡上的8000余元窃走,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归原告及原告家人的电动车和工资卡上的8000余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田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龚某与被告田某于2007年通过网络相识,2008年8月12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31日婚生一男孩,取名龚XX。原、被告婚前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常因琐事生气吵闹,2009年4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归还原告及原告家人的电动车和工资卡上的8000余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月收入600元,被告无业。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和睦相处、互敬互爱,共同经营家庭生活,本案中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又缺乏相互沟通了解,常因琐事争执吵闹,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且在共同生活中没有正确处理矛盾冲突,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田某在原告龚某生育不到半月时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未尽到做丈夫与父亲的责任。被告田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又不到庭应诉答辩,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应视为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龚XX由于年龄较小,跟随原告龚某共同生活更有利欲其身心健康成长,但被告田某应承担一定的抚养费用,综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的电动车及工资卡上的8000余元,原告庭审中的主动放弃,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龚某与被告田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龚XX随原告龚某共同生活,被告田某自2009年12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在每月的28日前支付),至龚某航仟有独立生活能力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被告龚某负担150元,被告田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案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磊
审判员王新蕾
审判员郭俊英
二00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明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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