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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不服XX市XX局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XX市XX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市XX局,住所地XX市XX中路一段X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局长。

第三人XX市XX有限公司,住所地(略)XXX。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董事长。

王某不服XX市XX局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一案,X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31日做出(2011)X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维持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王某不服而上诉于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王某系深长公司员工,担任该单位XX市XX收费站站长工作职务。2010年2月26日晚8时左右,王某下班后持C1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二轮摩托车行至卫青线XX县XX镇XXX社区XXX路段时,与黄某驾驶的牌照为湘x的货车相撞,王某当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三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1、左股骨上段及中段闭合性骨折;2、左桡骨远端撕脱骨折。2010年3月31日XX市公安局交警支队XX县交警大队作出X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确定王某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7月14日王某向市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社保局以王某持C1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二轮摩托车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王某受伤构成工伤。王某不服,向XX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XX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月18日作出X政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王某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市社保局作出的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王某、市社保局、深长公司对王某下班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且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二轮摩托车,发生非王某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这一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三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王某受伤是否属于修订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职工因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2、本案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是否应适用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施行时,配套施行的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该《工伤保险条例》中的“治安管理”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广义上治安管理行为,《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明确规定了无证驾驶的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因此,王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的行为违反广义的治安管理行为,符合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职工因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规定。而且,王某受伤时间为2010年2月26日,市社保局作出工伤决定书的时间为2010年9月10日。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故市社保适用仍在施行期间的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作出对王某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另外,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程序和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程序对市社保局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实体和程序进行合法性审查,实体和程序问题应适用市社保局作出工伤认定时仍在施行期间的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王某要求依照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其受伤构成工伤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市社保局根据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认定王某受伤不构成工伤的行政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王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王某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1、案件应适用2011年1月1日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长人社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写到“如对本认定不服,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可向XX市人民政府或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说明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在送达原告之日起60日内效力还处于待定状态,属于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状态。工伤认定过程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为行政确认过程:包括劳动保障部门的第一次工伤认定和上级政府部门的行政复议。第二阶段为司法确认过程:包括行政诉讼一审和二审。根据2011年的《工伤保险条例》第67条规定:“在本条例实施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有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规定执行。”本案在复议过程中,2011年《工伤保险条例》已经实施,因行政复议过程仍属于工伤的行政确认过程,因此本案应适用2011年的《工伤保险条例》。2、新《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认定为工伤。上诉人在本案中,属于次要责任,应该认定为工伤。3、原审法院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认定“上诉人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的行为违反广义的治安管理行为”是适用法律错误。2006年3月1日《治安管理处罚法》实施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已经废止。《治安管理处罚法》明确了无证驾驶不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因此,上诉人的行为不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此外,上诉人提交了相关案件辅证。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1)X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和X人社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改判,责令被上诉人重新进行工伤认定。

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采信的证据和确认的事实与原判无异。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其对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职权合法。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2010年2月26日,被上诉人作出工伤决定书的时间为2010年9月10日,因此,被上诉人依据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行政复议和行政审判是对被上诉人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应适用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时施行的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另外,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施行时,与之配套施行的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明确规定了无证驾驶的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虽然没有将无证驾驶等交通违法行为列入其中,但“治安管理”应从广义上定义,无证驾驶摩托车的行为违反了交通安全管理,当然也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长人社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无不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京华

审判员赵金福

代理审判员陈光辉

二0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张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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