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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丙、吴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罪,于2009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南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罪,于2009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某,江西剑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审理定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丙、吴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9年8月5日作出(2009)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丙、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抢劫

2008年12月13日,绰号为“北仔”的人(真实身份不详,在逃)邀约被告人黄某丙、吴某某及林仁煦(绰号“X”等六人往外逃跑,并上了停在外面吴某某的车。吴某某则驾车逃跑。此时,朱X德从店内追出,并从店门外捡起砖头,试图拦下吴某某驾驶的车辆,吴某某不但不停车,反而加速驾车逃跑。朱X德用砖头把吴某某驾驶的面包车的一处塑料夹板砸落在地。黄某丙在驾车逃跑过程中,也看到了被害人从店内追出,并用砖块砸中了吴某某驾驶的面包车。经定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汽车轮胎价值人民币x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朱X德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朱X德“金龙轮胎经销部”的轮胎被抢的现场状况和方位,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人钟四娣、肖某祥的陈述,朱X德出具的被抢轮胎清单及销售出库单,价格鉴定结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报告、伤情照片及被告人黄某丙、吴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

二、盗窃

2009年2月11日左右,温志(绰号“X”等人弃车逃走。经定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轮胎价值人民币x元。

案发后,二被告人的亲属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肖某丁的陈述,证人庄某某、袁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被害人肖某丁出具的被盗轮胎清单及室内监控录像视频,定南县X镇派出所出具的缴获情况说明、发还物品清单,缴获的作案工具及部分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被害人肖某丁出具的收条、申请书,定南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告人黄某丙、吴某某在侦查阶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丙、吴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事先经过预谋,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并具有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主观故意,在实施盗窃被害人朱X德的财物的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同案人当场使用暴力,致使被害人朱X德受轻微伤甲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数额巨大。黄某丙、吴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肖某丁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黄某丙、吴某某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丙、吴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只指控被告人黄某丙、吴某某的行为只构成盗窃一罪不当。黄某丙、吴某某在实施抢劫朱为德财物的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黄某丙、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积极退赔被害人肖某丁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黄某丙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其伙同他人盗窃“金龙轮胎经销部”的行为为抢劫犯罪不当;2、原判量刑过重。

吴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提出:1、原判认定吴某某与黄某丙等人盗窃“金龙轮胎经销部”的行为为抢劫犯罪,属定性错误;2、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3、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处。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丙、吴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盗窃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黄某丙、吴某某还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黄某丙、吴某某犯二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关于黄某丙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伙同他人盗窃“金龙轮胎经销部”的行为为抢劫犯罪不当及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吴某某与黄某丙等人盗窃“金龙轮胎经销部”的行为为抢劫犯罪,属定性错误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上诉人黄某丙、吴某某伙同他人事先经过预谋并携带砍刀等作案工具,并由黄某丙、吴某某驾驶汽车来到江西省定南县城寻找作案对象,在盗窃被害人朱X德数额巨大的财物过程中,为抗拒朱X德的抓捕,当场持砍刀,致使被害人朱X德受轻微伤甲级,并劫取财物,其行为均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与其他同案犯一起构成了共同抢劫犯罪。因此,黄某丙、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上诉、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原审综合考虑上诉人黄某丙、吴某某抢劫数额巨大,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又是从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等量刑情节,依法数罪并罚判处黄某丙、吴某某各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属罪责刑相适应,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某萍

审判员廖美春

审判员曾小育

二○○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梁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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