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泌阳县泌水镇古城居委第九居民组与被申请人王某乙、胡某某、李某某、郭某某、彭某某、王某丙、刘某某、崔某某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泌阳县X镇古城居委会第九居民组。

代表人张某某(又名张某),该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泌阳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花园法律服务所。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王某乙,男,1965年6月出生,汉族,住所地:原河南省俸皇酒厂。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胡某某,男,1967年8月出生,汉族,住(略)。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李某某,女,1966年9月出生,汉族,住(略)。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郭某某,男,1948年出生,汉族,住(略)。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彭某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略)。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王某丙,男,1946年出生,汉族,住(略)。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刘某某,女,1963年出生,汉族,住所地:泌阳县工业局家属院。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崔某某,男,1948年出生,汉族,住所地:(略)X号。

再审申请人泌阳县X镇古城居委第九居民组(以下简称第九居民组)因与被申请人王某乙、胡某某、李某某、郭某某、彭某某、王某丙、刘某某、崔某某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11月2日作出的(2006)驻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第九居民组申诉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程序违法,确认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

因申请人提供被申请人地址不详,经通知被申请人未到庭进行答辩。

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再审时一致,原再审判决中已经详细阐述了补充协议有效的理由。1987年6月15日签订协议后,第九居民组收取土地转让款8200元,1992年1月签订补充协议后,第九居民组又收取地皮补偿款x元,1996年王某乙等8户经政府相关部门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及缴纳了相关费用。2004年王某乙等8户和第九居民组再次签订协议,交纳补偿款x元,王某乙等人在履行协议时,动工建房。第九居民组以补充协议无效为由阻止王某乙等人建房,引起纠纷。王某乙等8户提起民事诉讼,其诉讼主体是适格的,原再审查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另查明:在本次申请再审过程中,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并不能证明自己的理由成立,不足以推翻原再审认定的事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分析,本院认为,泌阳县X镇古城居委会第九居民组的申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泌阳县X镇古城居委会第九居民组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谢华海

代理审判员卢红丽

代理审判员杨丽娟

二OO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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