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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杨某、梁某、西峡县运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23岁。

委托代理人袁武献,西峡县紫金法律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男,27岁。

被告梁某,男,30岁。

被告西峡县运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彬,西峡县法律事务中心(略),特别授权。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胡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群锋,河南天坤(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梁某、西峡县运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四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杨某的起诉,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28日14时左右,原告驾驶大阳两轮摩托车沿西峡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仲景路老灌河与滨河路交叉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杨某驾驶的豫x小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原告伤情构成伤残十级,现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x.1元,误工费6731元,护理费49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5元,营养费930元,残疾赔偿金x.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837元,精神抚慰金x元,车损500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x.7元,被告已支付x元,应再赔偿原告x.7元。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

2、诊断证明书、出院证;

3、住院病历;

4、医疗费票据;

5、南阳峡光司法鉴定书;

6、房权证复印件;

7、户口本复印件;

8、原告工资证明、工作证;

9、鉴定费票据;

10、驾驶证、行驶证。

被告梁某、西峡县运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对原告诉请均无异议。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要求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偏高,诉讼费、鉴定费我方不承担。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保险单两份。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4日14时30分,李某某驾驶无牌照大阳两轮摩托车沿西峡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仲景路老灌河与滨河路交叉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杨某驾驶的梁某所有的豫x小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李某某无证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通过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应负事故同等责任,杨某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某某于2010年7月14日至9月21日、2010年10月20日至10月28日在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分别花医疗费x元、2758.1元。其伤情于2010年11月9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李某某右足损伤致足趾运动障碍属十级残,足弓结构破坏属十级残;后期解除内固定医疗费用约为4850元。事发后被告梁某已支付李某某x元。

另查:1、李某某家庭情况:父亲李某华,生于X年X月X日,住西峡县X镇X村后岗组;李某某于2010年5月进入南阳汉冶特钢有限公司炼铁长烧结车间工作,同年7月发生该交通事故。

2、梁某车辆豫x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x元。

3、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纯收入5523.73元,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收入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工作证、工资证明、户口本、司法鉴定书等证据及庭审陈述质证在卷佐证。

依据原被告诉辩称,双方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告诉请损失的计算标准。

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家住西峡县X镇X村后岗组,系农村居民。其于2010年5月进入南阳汉冶特钢有限公司炼铁厂烧结车间工作,同年7月发生该交通事故,结合侵权责任法立法精神,综合考虑原告李某某居住地状况、工作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及消费支出地等因素加以判断,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加以计算。原告在庭审中提交户口本、工作证、工资证明均证实李某某于2010年5月才进入南阳汉冶特钢有限公司炼铁厂烧结车间工作,另仅仅提供乔子军房权证复印件一份,不能证明其居住在城镇。故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原告两次住院共计7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干部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营养费10元/天;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其提交户口本及住院病历可以证实其父亲体健,未丧失劳动能力,且未年满60岁,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摩托车损坏维修费500元,有维修单位票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确实给其造成一定精神伤害,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事故责任及支付能力,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x.1元;2、误工费5212.2元(43.8元/天X119天);3、护理费3460.2元(43.8元/天X7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30元/天X79天);5、营养费790元(10元/天X79天);6、残疾赔偿金x.2元(5523.73元/年X20年X11%);7、精神抚慰金3000元;8、车损500元;9、鉴定费1000元。以上1-8项共计x.7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梁某司机杨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对交通事故责任各50%的认定均无异议,被告梁某应按照责任比例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其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该合理损失。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7元,

二、原告退还被告梁某x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5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2850元,原告李某某承担850元,被告梁某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某波

审判员朱江伟

人民陪审员薛贞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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