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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3月4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30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8日夜,被告人罗某伙同他人驾驶一辆五菱之光银灰面包车到扶沟县X街X村X路西侧汴岗敬老院附近,盗割50对通信电缆线310米,价值260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8日夜,被告人罗某伙同其妻弟段某某(已判刑)及吴某某(另案处理)预谋盗割通信电缆线。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罗某等三人由段某某驾驶其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到扶沟县X镇X街X村X路西侧汴岗镇敬老院附近,盗割x*2*0.5型通信电缆线310米,价值2604元。后被告人罗某、吴某某逃离,段某某被赶来的公安民警及网通公司工作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①被告人罗某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②证人段某某证实2009年9月8日夜其伙同吴某某及被告人罗某在汴岗镇至赵庄方向盗割通信电缆线的事实。③证人张某某、王某某证实2009年9月9日凌晨1时许,二人接到报警并组织网通公司工作人员赶往汴岗镇至赵庄电缆线被盗现场,以及配合公安民警将段某某抓获的事实。④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段某某驾驶的面包车上扣押脚爬一副,玻璃刀一把。⑤被盗割的通信电缆线照片。⑥扶沟县网通公司证明证实2009年9月9日凌晨,汴岗镇支局至赵庄段某盗x*2*0.5型通信电缆线310米。⑦物价鉴定结论证实被盗割的通信电缆线价值2604元。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属实,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盗窃他人财物,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一定作用。鉴于被告人罗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30日起至2010年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娄本升

二00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周新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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