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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7月15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7月29日由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10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固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14日14时51分,被告人陈某某在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时风牌拖拉机改装的小型装载机,由陈某子镇X村返回圣塔寺村途中,当车行驶至草田村路段时,遇潘××用婴儿手推车推着其女儿张一诺同向步行。陈某某驾驶不慎,将被害人张一诺当场轧死。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图、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肇事后投案自首,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4日14时51分,被告人陈某某在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时风牌拖拉机改装的小型装载机,由陈某子镇X村返回圣塔寺村途中,当车行驶至草田村路段时,遇潘××用婴儿手推车推着其女儿张一诺同向步行。陈某某驾驶不慎,将被害人张一诺(X年X月X日生)当场轧死。随后,被告人陈某某到固始县公安局陈某子派出所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张一诺因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固始县交警大队认定,陈某某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的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被告一次性赔偿被害方医疗费、安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陈某某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并证实其投案自首的经过;2、证人潘××证言证实,其用婴儿手推车推着其女儿张一诺步行,被一铲车撞倒。其一两分钟醒来后发现自己躺在油路上。张一诺在其南边的路东躺着。其抱起来发现张一诺已经不行了,随后被救护车送到医院。其还证实其女儿张一诺未登记户口;3、证人张××证言证实被告人的车是从其手里所购;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证实事故现场情况;5、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6、法医鉴定证实,张一诺因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7、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无驾驶证;8、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投案自首的经过;9、协议书及收条证实被告方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x元的事实;10、陈某子派出所及陈某子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张伟宏和潘××夫妇2009年5月10日所生一女孩取名张一诺,未到派出所申报户口;11户籍证明及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及其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经过。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导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对被害方予以赔偿,故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汪耀洲

二○○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齐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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