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田某某,男,成年。
被告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田某某、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5月3日,被告田某某向我借款7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并出具借据,由许某担保,并在借据上签字。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田某某要钱,但他总以手头紧为由推脱,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清偿欠款7000元及利息。
被告田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许某辩称:借条是田某某写的,我的签字不错,打条时,原告让两个月还,田某某说到年底还,借据上没有写还款日期。我可以配合原告找田某某要钱。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许某系安阳县农业局同事。经许某介绍,张某某借款给被告田某某。2009年5月3日,田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某某现金柒仟元整,2009.5.3,田某某,担保人许某”。被告许某对该借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告张某某主张还款期限约定为两个月,被告许某主张还款期限约定至2009年年底,但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某提供的借据一份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经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田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其所出具的借据及被告许某自认可以印证,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依法负有向原告清偿借款的义务。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反驳等相关诉讼权利。被告许某以担保人名义签字,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清偿借款70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还款期限为两个月,要求利息从2009年7月3日起计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借据亦未标注有此项内容,故利息部分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时起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张某某借款7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8月11日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许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田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文君
审判员:晁震
审判员:薛蓉
二00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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