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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甲与柴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柴某丙,男,22岁。

委托代理人柴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吕某甲诉被告柴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吕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柴某丁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甲诉称,2008年7月1日原告骑电动车正常行驶,在文明大道百年老妈店门前,因被告骑电动车带人超车,将正常行驶的原告挂到,经事故认定,被告违法行为与原告受伤有直接因果关系。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6419.6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60元、伤残评定费800元、伤残补助金x元,共计x.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柴某丙辩称,一、原告在没有新的证据,曾撤诉后重新起诉没有依据;二、原告诉状称柴某丙现住安阳市相州小区X号楼二单元X层西户没有道理;三、病例上的手术时间与安阳威校法医鉴定手术时间矛盾;原告改病例;四、医院病历显示原告受伤与事故没有关联;五、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有误;六、原告的证明材料系伪造。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原告提供医院原始片子。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日21时20分,在文明大道“百年老妈”店门前机动车道,被告柴某丙骑电动车沿文明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百年老妈”店门西侧超同方向行驶的吕某甲的电动车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事故。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柴某丙驾驶非机动车超车未确保安全,其违法行为与发生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柴某丙陈述吕某甲驾驶非机动车时打手机的情节无法查证,无法查证交通事故的全部事实。2008年7月2日原告在安阳地区医院门诊治疗,花费192元;7月5日在安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花费600元。2008年7月8日原告入住安阳二院接受治疗,住院花费5615.1元,2008年7月24日出院,诊断治疗结果: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好转。出院注意事项:1、维持石膏固定6周;2、拆除石膏前以左下肢肌肉等长收缩及左踝背伸锻炼,拆除石膏后,以左膝缓慢屈伸锻炼为主。3、不适随诊。4、每半月复查一次。安阳二院证明:患者吕某甲,男,40岁,于2008年7月8日至2008年7月24日因“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在我院治疗,在病历手术记录中把“左膝”错写为“右膝”,住院记录中手术时间“7月11日”错写为“7月10日”。2008年9月4日原告外购药花费12.6元。经本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吕某甲伤残鉴定为十级。伤残评定费800元。原告提交安阳市民生堂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恒泰大药房证明误工损失;提交安阳银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吕某甲爱人宋丽霞月工资1500元及工资损失;提交交通费票证明交通损失。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事故认定书、医疗手续和票据、伤残鉴定书及收费票据、误工和护理证明、交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原告撤诉后,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应予受理。被告骑电动自行车超同方向行驶原告骑的电动自行车时发生相撞,事故认定被告违法行为与发生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没有证据否定该事实,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原、被告未保护好现场,致使事故处理大队无法查证交通事故的全部事实,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还原第一现场,原告亦应承担一定过错,按50%承担。原告请求在安阳二院医疗费5615.1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请求在地区医院、人民医院的费用及出院后外购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这些花费关联性和必要性,没有主治医院的证明,不予支持。请求误工费,原告提交证据不能充分反映其月收入情况,参照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全年计算,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8年10月24日曾作出鉴定意见原告目前伤残十级,误工时间从2008年7月1日计算至2008年10月24日即116天,误工损失4205元,本院予以支持。请求根据原告爱人1人护理月工资1500元计算实际住院天数16天,计8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6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请求交通费,酌定为2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请求伤残补助金x元、伤残评定费8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x.1元,被告需承担50%即x.1元,鉴于原告构成伤残,确给原告造成精神伤害,请求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治疗和伤残程度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加以反驳,亦未在本院规定时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柴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吕某甲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1元;

二、驳回原告吕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2元,由原告吕某甲负890元,被告柴某丙负担4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文君

审判员:晁震

审判员:薛蓉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彭丽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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