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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某,又名崔某滕,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

被告王某甲,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原告崔某某为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2月17日登记结婚。因双方认识时间短,婚后双方性格差距太大,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今年5月30日下午,在原告已怀孕3个月时,原、被告又一次打架,原告被自己的父母接回娘家居住,而被告把家门落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3、原告债务共同负担,并由被告支付营养费。

被告辩称:1、同意与原告离婚;2、原告婚前个人财产除四组合柜、条几、梳妆台、被子外其余已被原告拉走,被告同意将其个人财产拉走,但其收取的彩礼款2.53万元必须返还;3、原告在诉状中称双方共同生活不到20天,因此并未怀孕流产,其要求营养费不应支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婚姻登记证明1份;2、诊断证明、医疗票据、门诊收费凭证9份;3、借条1份;4、证人××出庭证言1份。

被告为证明其辩解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收据及服务卡各1份;2、证人王××、王××、王××出庭作证证言各1份。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可。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中能证明案件事实部分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可。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2月17日登记结婚。因双方认识时间较短,婚姻基础差,婚后又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在原告怀孕3个月时,原、被告再一次生气后致胎儿停止发育,原告药物引产,由此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四组合柜一套、组合条几、梳妆台一套、沙发一套、被子五双、大门箱一个。还查明:原告在婚前收受被告彩礼款x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个人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短,婚后又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夫妻感情不和,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说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本院应予准许。原告称曾借孟莉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依法分割,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婚前个人财产,本院准许。被告辩称原告收取彩礼款应予返还一事,因双方已结婚一年余,其间原告又曾引产,不符合返还彩礼的条件,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准予原告崔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2、原告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

3、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艳秋

审判员黄某静

审判员吕文杰

二○○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赵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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