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经常打骂原告,无法共同生活,已分居十年,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婚后因生活琐事有生气现象,现已分居十年属实,但被告没有打、骂过原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某某与被告陆某某于1993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陆某鹏,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前基础差,婚后因生活琐事时有生气现象,已分居十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无婚前财产。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生气已分居十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男孩一直随被告生活,应判决由被告抚养孩子,原告应适当负担抚养费,以每月120元为宜,按53个月计算抚养费共计63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贾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陆某鹏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63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向阳
审判员李振伟
审判员马连红
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克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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